【 山东】征占土地15年没有补偿安置,村小组在法院告赢县政府!(附6000字律师代理意见)
裁判要点:
村民小组作为群众自治的社会组织,在实际经营管理原集体土地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因温泉度假村项目建设需要,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征收了xx街居委会部分集体土地,第三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部分土地在该项目征地范围内,其认为被告县政府未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在依法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经该村民小组全体户代表同意后,有权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第三村民小组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县政府作为涉案建设项目所占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主体,依法应当对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补偿、安置。被告县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涉案征地行为履行相应补偿安置义务,在原告第三村民小组向其提出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申请后,其亦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或作出相应答复,确属不当。
原告
山东省xx村第三村民小组
代理律师
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磊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山东省滨州市xx县人民政府
原告山东省xx村第三村民小组系村内一个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当地县人民政府因温泉度假村项目需要,于2006年、2009年共征收原告集体经济组织49.642亩,因县政府想通过以租代征的方式征收,原告认为其严重侵犯合法权益予以拒绝。目前,原告的耕地已被强行征占使用建设多年,而当地县政府并没有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为了拿到属于自己的合理补偿,原告第三村民小组近30户村民选择了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并委托拆迁律师王卫洲、吕磊二位专业律师代理本案。
在万典律师的协助下,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当地县政府邮寄了《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县政府于2020年11月6日签收,但时至今日仍未履行补偿职责也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
随后原告在万典律师的协助下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第三村民小组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是被告县政府是否应当履行涉案征收补偿安置职责。
一、关于第三村民小组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第三村民小组提交的xx街财务账目、占地付款单据、往年土地承包费收支表、土地租赁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村民小组对属于该小组内的土地具体经营和管理,独立分配土地收益,与xx街居委会账目分开,财务独立。虽然对外发包或者领取相应承包或补偿款项均通过xx街居委会,但该行为并不能否认xx街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设立的村民小组对其组内土地各自经营管理的事实。xx街居委会被撤销并入城关社区居委会亦未影响第三村民小组继续行使其土地经营管理权。
据此,第三村民小组作为群众自治的社会组织,在实际经营管理原集体土地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因温泉度假村项目建设需要,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征收了xx街居委会部分集体土地,第三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部分土地在该项目征地范围内,其认为被告县政府未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在依法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经该村民小组全体户代表同意后,有权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第三村民小组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告县政府是否应当履行涉案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问题。
涉案征地行为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本案中,被告县政府作为涉案温泉文化博览园建设项目所占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主体,依法应当对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补偿、安置。原告第三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部分xx街集体土地在该项目征地范围内,被告县政府具有相应补偿安置职责。被告县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涉案征地行为履行相应补偿安置义务,在原告第三村民小组向其提出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申请后,其亦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或作出相应答复,确属不当。鉴于涉案征收补偿安置具体事项尚需被告县政府进-步调查确定,故本案应当先由被告县政府先行处理,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原告x县xxx街道办事处xx街村第三村民小组提出的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县人民政府负担。
关于第三村民小组起诉xx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职责案件的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接受xx第三村民小组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起诉xx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案件,经法庭调查和庭前研讨,我们已经充分客观的掌握了本案的案情,现结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意见,请予以重视和参考: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中主体资格的问题
第一、村与组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相互独立不可混同,村委会被撤销与原告无关,原告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1、关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与现状。
深刻地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从人民公社谈起。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正式颁布,生产资料分别归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而以生产队所有制为基础,土地、耕畜和农具归生产队所有。即通常所讲的 “三级所有,队为基础”。
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逐步建立。随之农业经营形式由集体统一经营转为一家一户模式,随之生产队逐渐转变为村民小组,但是家庭承包经营只是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形式,仍然属于集体经营,只是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等生产资料承包给其成员经营而已,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所有权还是存在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在土地由集体经营改为承包经营改制中,《国务院批准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强行改变土地权属关系,不得将已经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
2、村委会同村民小组的主体资格相互独立,财产相互独立。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可见虽然经营方式发生了改变,但法律依然保护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继续存在,村民小组作为村内一级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相互独立。
3、村委会、村民小组属于不同集体经济组织。
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由于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方式的变更,生产大队变更为村委会、生产队变更为村民小组,但是各村内的村民小组的土地都是独立的,各组土地只能由组内成员承包,村和村民小组属于不同的、相互独立的经济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国土资源部《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一、第二十一条中的“农民集体”是指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管理法对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有明确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以法律的行使确定和巩固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的相互独立关系,“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村集体的土地属于村集体,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内的村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属于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两者相互独立,不可混同。
(摘自土地管理法释义)本条规定实际上是以法律的形式,继续明确了我国广大农村以往实行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基本形式,村民小组属于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其财产权益是独立的,不能属于全村农民所有,只属于该村民小组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
根据以上规定,在我国,集体经济组织的成立是在60年代,当时确立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制,之后于90年代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直到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都一直承认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资格,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将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村民小组并列的规定在法律之中,也可以明确的判断出法律从60年代到现在是认可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资格的。2020年《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继续沿用这一规定。
这些规定都确定了生产队变更为村民组之后,土地所有权关系不发生变化,仍然属于各村民小组。村民小组与村委会属于不同主体,既然属于不同的主体,那么村委会被撤销并不会导致村民小组被撤销,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注销村民小组主体资格之前,村民小组依然独立存在。正是因为如此,xx村委会从上世纪90年代已经转为居委会,但是四个村民小组依然作为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土地管理和财务支出等独立于村委会和居委会。
从法律层面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主体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而原告属于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4、村委会或者居委会的变更,与村民小组无关,原告村民小组主体客观存在。
xx村委会和居委会于原告属于相互独立的主体,之前虽然胡家街村委会转变为居委会,但是胡家街的四个村民小组依然独立存在,从来没有被变更或者撤销过主体,现在胡家街居委会变更为胡家街经济股份合作社,仍然与原告这个村民小组没有关系,因为原告作为一个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并没有发生任何的变更也没有被撤销,原告组内的土地、财产和人员依然由原告独立管理,财务独立支配,村民小组客观存在没有任何问题。
被告代理人以社区居委会被撤销为由认为原告村民小组不存在了,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而且这种观点严重的伤害广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是极不负责任的言论。
5、原告村民小组对涉案土地所有权没有任何争议,胡家街村委会、居委会、股份经济合作社均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对涉案土地所有权以及原告村民小组的独立主体地位,
没有任何争议,原xx街村委会、居委会、现在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均予以认可,而且原告的独立土地、财务、人员等从生产队时到现在一直客观存在,不容否认。现在的胡家街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对xx街原社区范围各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者出具证明,也充分的说明了问题。
第二、征收村民小组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属于村民小组,原告主张征地补偿合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规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国土资源部《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一、第二十一条中的“农民集体”是指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因生产大队现在延续为村委会、生产队现在延续为村民小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以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的复函,可以明确征收村民小组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征地补偿款属于原告所有,而且xx街从村到社区、到现在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征地补偿一直属于原告村民小组没有任何争议,已经运行多年,现被告征收原告的土地没有支付征地补偿款,原告依法维护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客观上存在不履行职责的事实,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第三、被告客观上存在不履行征地补偿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本案中,被告从2006年征地到现在长达15年没有支付征地补偿款,没有任何理由,明显属于不作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履行补偿职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为两个月,而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也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已经构成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被告怠于履行安置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最大程度的减少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及时履行安置义务。
第四、被告单方面与xx街居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系伪造,且伤害原告利益,原告不予认可。
1、被告提供的两份《征用土地协议》系伪造。
被告提供的另两份《征用土地协议》中第三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陈xx”的签字属于伪造,陈xx从未签过这样的协议,而且笔迹也明显与陈金柱本人的签字不同,明显属于伪造;而且原xx街社区居委会的公章一直保管在xx镇政府,政府可以随意的使用,该协议应该是政府自己盖章签订的,不能代表xx街居委会的意志。
2、原告村民小组对此两份《征用土地协议》不予认可,即使是xx街居委盖章是真实的,也属于无效。
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被告单方面与xx街居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但未经原告知情和同意,其中涉及原告村民小组的土地,应当由原告决定,居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其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应当一次性全额支付,被告分40年支付,上不足征地补偿费每年的贷款利息,相当于无偿拿走原告的补偿费,每年给点利息而已,严重侵害原告利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协议无效。
第五、本案补偿金额明确,原告诉求应当获得支持,人民法院可以针对补偿问题直接作出判决。
1、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针对补偿问题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上诉人的义务或者减损上诉人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上诉人,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
可见人民法院可以对补偿数额的问题直接作出判决,无需经过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一直不予补偿,已经拖累了很长时间,上诉人希望政府依法解决诉求的永远不可能达到,上诉人认为具体补偿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2、应当按照现行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不能按照2008年的标准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本案中因县政府的过错,在征地时既没有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也没有向被征地农民支付补偿款,导致征地补偿长期没有落实,在2013、2014年征地审批完毕后,县政府一直秘而不发,致使村民不知道征地审批事宜,由于信息的绝对闭塞,导致原告无法落实补偿问题,直到委托律师查询,才知悉征地审批结果和补偿方案。
虽然征地应当按照审批的标准补偿,但是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因县政府的原因导致补偿款未及时发放,经过很多年之后,物价水平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有货币的购买力已经急剧下降,即使按照审批的法定标准补偿,也难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征地补偿标准每两到三年调整一次就是这个原因,而且政府使用原告的征地补偿款每年也是无息使用,正常情况下使用别人款项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润,从这一点来讲对于原告也很不公平。
故为保障公平正义、公平补偿,应当按照现行征地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具备、被告客观存在不履行补偿职责,原告的诉求应当获得支持,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