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崔xx、史xx
代理律师
吕磊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段志超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北省邯郸市xx区人民政府
原告崔xx、史xx二人,系河北省邯郸市某区居民,在当地拥有合法房屋用于居住,2020年7月8日,被告xx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原药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征收原药厂生活区域,征收主体为区人民政府,由区财政局组织实施。该决定于当天在药厂生活区10号楼东墙张贴。
因原告认为此次征收程序不合法,补偿安置不合理,一直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20年11月19日,被告区政府作出《关于xx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同日,在药厂生活区张贴《关于xx药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通告》。
原告收到《补偿决定》后,立即联系拆迁律师-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并将案件委托给吕磊、段志超二位律师代理。在万典律师的协助下,原告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省住房建设厅应当于每年年初在其部门网站公布符合具备相应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从中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选择其他区域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有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确定,并将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根据被告提交确定评估机构笔录记载,其通过征求群众代表及楼长意见采用抽签决定评估机构,不符合上述规定。
《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体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房地产估价师将有关情况在评估报告中说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施了以上行为,未按法定程序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
综上,被告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的《邯郸市xx区人民政府关于崔xx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
二、被告xx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