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缪xx
代理律师
姜泉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蕊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绍兴市xx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绍兴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
原告缪先生系浙江省绍兴市某村村民,1998年原告以国有土地出让方式和当地街道签订协议并购买取得了70年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于建造住宅,办理了土地征,并向xx村支付了土地款87680元。此后原告在该地块建房并使用至今。
2020年8月16日,被告行政执法局向原告父亲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事先告知书》,认定原告部分房屋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责令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拆除。同时告知原告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行政执法局提出陈述、申辩。
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而被告递交申辩书,主张所建房屋并非违章建筑,但被告行政执法局未经调查,于2020年8月19日,组织xx街道办将原告的三间店面房及部分围墙、台门予以拆除,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缪先生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姜泉、梁蕊二位专业拆迁律师代理案件,万典律师分析案情后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关键点:
1、被告拒绝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导致事实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本案中行政执法局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置之不理,也不进行任何调查,街道办就强拆房屋,严重违法。
2、被告严重违反行政强制相关规定,也违反先安置,后拆迁的基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被告并未按以上程序进行。
随后缪先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xx街道办对原告讼指的案涉建筑物(三间店面房、台门及部分围墙)于2020年8月19日予以拆除。
本案被告xx街道办未能提供实施案涉行政强制行为的依据,且未能遵循行政强制的正当程序,案涉强制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案涉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行政执法局对原告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与行政强制并无直接关联,原告主张被告行政执法局系案涉行政强制行为的共同组织实施者,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行政执法局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予驳回对其起诉。
综上,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绍兴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8月19日拆除原告缪xx三间店面房、台门及部分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缪xx对被告绍兴市xx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