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应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联系本案,被告xx街道办既没有强制原告搬迁的职权,更没有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职权。且在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前未书面催告,亦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其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告
张xx
代理律师
刘磊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达州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
达州市xx区自然资源局
达州市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
吴xx,系原告张xx之子,委托代理人张xx暨本案原告
原告张女士、第三人周先生于2003年3月20日与案外人周xx签订售房合同,购买了四川省达州市某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9.59平方米)。区政府为实施道路建设项目,将原告的房屋划入征收范围,因征收标准过低,且张女士认为征收程序违法,遂一直未与征收部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019年5月16日,四川xx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案涉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随时有可能坍塌,构成整栋危房,建议拆除。2019年5月20日,被告xx街道办向区政府作出《关于xx联建房安全隐患紧急处置的请示》,主要内容为:建议区政府责成区应急管理局、区住建局等有关职能部门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消除该楼的安全隐患。同日,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xx联建楼房紧急排危的实施方案》明确:由区住建局负责向xx街道办下达危房拆除通知,并指导xx街道办开展该房屋的拆除工作;2019年5月21日xx街道办作出《限期搬迁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案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请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9时前自动搬离案涉房屋。2019年5月22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断水断电。
原告的代理律师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刘磊律师(专业拆迁律师)认为本案属于房屋征收过程中的行政强制行为,被告没有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征收的强制执行权,被告既未依法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也未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而是自行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主体不合法。
随后刘磊律师协助原告向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原告与周xx签订《售房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后,在案涉房屋内实际生活居住,系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与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行政诉讼被告一般应遵循“谁行为,谁被告”的确认原则,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担任行政诉讼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对其行为负责。案涉房屋系被告xx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同时因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区自然资源局、区住建局直接实施或委托xx街道办实施了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故应认定xx街道办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一)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危房委托鉴定方应是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或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审判机关。被告xx街道办既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案涉房屋使用权人,其无权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
(二)根据前述规定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之规定,案涉房屋若经法定程序被鉴定为危险房屋,亦应由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加固或修缮,存在阻碍行为的,亦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关强制措施,而非由本案被告xx街道办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三)在被告区自然资源局已对案涉联建楼的大部分房屋完成征收及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被告xx街道办在原告的法定救济期限内,以排危之名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有滥用职权之嫌。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应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联系本案,被告xx街道办既没有强制原告搬迁的职权,更没有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职权。且在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前未书面催告,亦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其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达州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5月22日对原告张xx、第三人吴xx购买的位于xx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达州市xx区自然资源局及达州市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达州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承担。
后续
法院判决确认街道办强拆违法之后,刘磊律师表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征收强拆,根本不是拆违。因为没有确认自然资源局承担责任,当事人准备上诉,继续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