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有些历史原因形成的建筑没有取得规划审批,如在1984年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前形成的,当时没有相应法律法规对规划许可作出相应的规定,如对该类建筑以作出处理时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对建设行为人实属不公。
上诉人
付xx、姜xx
代理律师
陈海峰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四川省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上诉人付xx、姜xx二人系四川省资阳市某村村组成员,2000年二人在村中自留地上建成一处3层面积为286.08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2021年1月18日,当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接到县综合执法局移交的二上诉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房屋的违法线索,于次日立案调查。
2021年2月5日,城镇规划管理办公室作出《认定》,认定二上诉人修建的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的房屋位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2021年3月4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二上诉人的建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向二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二上诉人申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3月19日进行了听证,并于同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二人作出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二上诉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你们修建的位于xx处占地面积为101.7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88.54平方米的砖混(木)结构房屋”。
建设居住二十多年的房屋,因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被要求自行拆除,二位上诉人对此很不理解,随后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陈海峰律师代理本案,并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告知了二上诉人听证的权利,亦进行了听证并全程录音录像,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制作笔录,被上诉人未提供听证笔录,程序上存在瑕疵。
但二上诉人建房的位置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在建房前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况且即便不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宅基地建房,仍应当履行相应的申请审批程序。二上诉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房屋至今未办理任何规划手续及审查文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并且也经过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故二上诉人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
综合上述认识,被上诉人xx县自规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依法应确认违法。据此,判决如下:
一、确认xx县自规局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xx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付xx、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房屋是违建,只是确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陈海峰律师认为,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合理合法,无证房不等于违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建房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案涉房屋修建于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 法溯及既往是例外”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建房行为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尚未实施,本案不应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和裁判。
之后当事人在陈海峰律师的协助下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案涉房屋系1999年至2000年间修建,上诉人自述房屋于2000年修建完成。不管是被上诉人的认定还是上诉人自认的房屋修建时间看,该时间点当时有效的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从该条规定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只有在违法建设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理决定。
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依据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该条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的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处理的条件“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更为苛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没有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情况下,应该适用违法建设当时有效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该法规定的对违法建设限期拆除的设定条件如上述对违法建设者更为宽容。
现实中,有些历史原因形成的建筑没有取得规划审批,如在1984年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前形成的,当时没有相应法律法规对规划许可作出相应的规定,如对该类建筑以作出处理时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对建设行为人实属不公。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违法建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的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1行初x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x自然资罚【201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