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张xx、刘xx
代理律师
陈海峰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苗沙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xx县自然资源局
河南省xx县xx乡人民政府
原告张xx、刘xx二人系河南省xx县某村村民,在该村合法拥有承包的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2015年11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尉氏县2015年度第四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1103号),将包括二原告1.76亩承包地纳入征收范围,二原告被征收土地上种植有杨树9棵,香菜、上海青菜等,另有温室大棚1156平方米。
被告xx县xx乡人民政府在未履行法定征收程序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19日强制征收原告承包地并清除了地上附着物,致使二原告损失惨重。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挽回损失,张xx二人决定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陈海峰、苗沙沙二位专业拆迁律师代理本案。
万典律师介入后,认为此次的强制征收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张xx二人的合法权益,于是协助张xx二人向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被告xx县xx乡人民政府系涉案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有职责对项目用地所占用村组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依法补偿,并负责地面清障工作,因此被告xx县xx乡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本案被告xx县xx乡人民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除经过了原告的同意,且亦未通过合法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被告xx县xx乡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9日对原告承包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进行强制清除并占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另,本案中被告xx乡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标准已对二原告被征收的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相关款项进行了补偿,但二原告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异议,认为在不违背开封市制定的标准之上,参照其他被征收人获取的补偿标准而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因违法清除行为对原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造成的损失,实质上是二原告对于其被征收的所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异议,对异议如何处理,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其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二原告要求被告xx县xx乡人民政府向其支付因强制清除行为造成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xx县xx乡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9日对原告张xx、刘xx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进行强制清除并占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仅确认乡政府违法,但对张xx二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人不服,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审理认为:
张xx、刘xx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是其对被征收的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异议而不予审查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审理。本案赔偿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3行初x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判决;
二、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3行初x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判决;
三、本案赔偿部分发回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尉氏县xx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