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朱xx
代理律师
姜泉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苗沙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漯河市xx区人民政府
原告朱女士系河南省漯河市某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和房屋,被告漯河市x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为实施城中村改造(二期)项目进行征收,朱女士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但因此次征收从未告知朱女士补偿标准是多少,故一直没有达成补偿协议。
2020年7月3日,区政府组织大量人员到朱女士家中,在众多室内物品没能及时搬出的情况下强行将朱女士的房屋予以拆除,对朱女士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朱女士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姜泉、苗沙沙二位拆迁律师代理案件,万典律师介入后,协助朱女士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主体资格。
根据《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城中村改造中,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政策、指导协调;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村改造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被告负责其辖区内的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并抽调各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漯河市xx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指挥长由副区长以上领导担任,专职负责拆迁工作的指挥、协调和督促,指挥部等部门实施的行为也应视为被告区政府的行为,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2、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
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或者未与原告达成协议前,自行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当然违法。法律并未赋予被告对于征收行为的强制执行权,被告只有在履行法定征收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裁定准许后才可以强制执行,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严重超越法定职权,属于越权执法、滥用国家公权力,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严重侵害。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本案中,xx区政府在未就涉案房屋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位于征收范围内的原告涉案房屋进行拆除,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该强制拆除行为应依法被确认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漯河市xx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3日强制拆除原告朱xx位于漯河市xx区xx乡xx村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xx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