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谢xx
代理律师
姜泉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磊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祁慧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
乐山市xx区自然资源局
复议机关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申请人谢xx系四川省乐山市xx区居民,于1987年11月19日申请修建房屋,申请的宅基地面积为65.2平方米,1987年11月24日上报区公所,区公所在1987年11月26日同意上报,申请人获批9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并要求申请人将原65.2平方米的旧宅复耕。
2009年12月1日谢xx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所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情况载明面积(宗地面积)596.7平方米,申请登记的内容载明“祖业遗留”。2011年5月申请人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使用权面积)为293.7平方米。
多年之后政府工作人员告知修建公路项目要求征收土地,谢xx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后因政府原因项目停滞,直到今年政府又重新启动征收程序。
2021年8月3日谢xx收到乐山市xx区自然资源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山市xx区自然资源局关于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的通知》,其以申请理由为“祖业遗留”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谢xx自行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否则被申请人将直接注销。
后被申请人于9月2日向谢xx送达了《乐山市xx区自然资源局不动产注销登记告知书》,告知废止申请人的权属证件事宜。多年的不动产权突然就被注销掉,谢xx很难接受,随后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姜泉、吕磊、祁慧(实习)三位专业拆迁律师来代理案件,希望能够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
万典律师接手案件后,协助谢xx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复议认为:
关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申请理由“祖业遗留”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九条之规定,注销申请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已失效,被申请人交的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获取293.7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难以证明“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祖业遗留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因此,被申请人注销申请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山市xx区自然资源局不动产注销登记告知书》(乐x不动登公[2021]xxx号)。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