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棚改案”最新进展:一审法院撤销《补偿决定》,区政府上诉被高院驳回!
上诉人
青海省xx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
张xx
代理律师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xx在青海省西宁市某区拥有合法所有权的商铺一处,2016年9月29日当地区政府作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张xx的商铺位于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因评估机构没有对案涉房屋进行实地查勘,也没有对房屋内、外部状况进行拍照或录像,评估结果缺少实施依据,于是征收双方没有就补偿协商一致。
2021年3月13日,xx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张xx的代理律师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专业拆迁律师冯凯律师的调查发现,张xx周边房屋征收之前在银行抵押贷款进行评估时,评估单价都是每平米四万多元,而区政府确定的补偿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如果张xx接受了这种补偿,将无法在周边买到类似面积大小的商铺进行居住经营。于是冯凯律师协助张xx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西宁市xx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3月13日作出的《xx区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城北政征补【2021】xx号);
二、责令被告西宁市xx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履行对原告的房屋补偿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宁市xx区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判决撤销补偿决定作出之后,被告西宁市xx区人民政府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区政府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
区政府上诉称: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委托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房屋进行了评估,且分户评估表已经向被上诉人送达,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评估表以及房屋评估报告对被上诉人房屋的单间等信息均进行了详细列明,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不存在缺失房屋补偿金额标准的问题。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中对于签订协议的时间进行了明确告知,即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签订后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内容支付。但是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并非上诉人在征收补偿决定中遗漏了补偿款的支付期限,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明显错误。
另外,因受疫情影响,本案一审审理系通过互联网庭审的方式进行,双方在开庭前就相关证据进行了交换,但是各方均提交的为证据的复印件。庭审过程中针对公证书完整性及印章问题,上诉人明确表示可以提交证据原件供各方核实,但是庭审完成后,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各方就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在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就相关证据进行核查确认的情况下,即做出《公证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做法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导致裁判错误。
最后,上诉人在评估机构选定过程中,参加报名的候选评估机构均具有评估资质,一审法院同样在未通知各方核查评估机构资质资料的情况下即径行认定评估机构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做法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综上,区政府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一审诉求。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区政府所作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结合《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应重点审查xx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否证实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依据充分,补偿项目完整,履行了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中,xx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选定评估机构的相关通知、公证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现场勘察表》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部分内容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xx区政府选定评估机构时进行协商、随机选定评估机构时被征收人代表到场,亦不能证明评估机构及估价师资质。评估机构现场勘查表所载内容为屋内附属物和装饰装修,而非对房屋与本身进行实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项目是否完整,一审法院结合《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说理清楚,阐述准确,不再赘述。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本案中,xx区政府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履行了相关报请审批程序。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宁市xx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