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师xx与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内容及置换面积均有了充分的了解,内容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于2017年9月3日签订协议书,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后,既未履行协助原告选取置换房屋的义务,也未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
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辩称,其已通知原告进行选房,但是原告一直不配合,导致置换房屋一直未能选定,责任不在被告。但是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后七日内通知过原告进行选房,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具备协议书约定的选房条件。因此,对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因原告被拆迁房屋已不具备恢复原状条件,因此原告师xx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原告被拆迁房屋可取的利益已明确约定,即原告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与置换房屋面积相等,均为69.45平方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标准,本院参照xx小区房屋销售均价6000元/m²计算,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数额为416700 元(69.45 m²×6000元/m²)。
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作为被告威州房地产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先以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威州房地产承担。
关于临时安置费,因原告与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拆迁补偿方式为以面积相等的'xx小区'单元楼房、储藏间及车位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进行置换,双方并未对临时安置费进行约定,原告认为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由第三人南宫市人民政府连带赔偿损失并支付临时安置费的诉求,因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履行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引起的纠纷,属于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并非由政府部门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