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顿xx
代理律师
吕磊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蕊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长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原告顿xx系河南省长垣市居民,在当地拥有宅基地一处并建有住宅房屋。2021年9月左右,当地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将案涉房屋纳入到拆迁范围内,后期原告去拆迁指挥部了解具体的征收事宜时,从工作人员处获得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告从未看到政府部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及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原告认为征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因此未与政府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
2021年11月25日,被告长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顿xx未经批准擅自超占国有土地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现责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其因超占国有土地资源,限期三日内(11月28日前)自行拆除,后果自负。长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同日向顿xx送达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顿xx收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不服,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吕磊、梁蕊二位拆迁律师代理案件,万典律师调查取证分析案情后认为:
一、被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涉案房屋不属于违法占地房屋,原告有房屋权属证明等合法手续,而且涉案房屋是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遗留合法房屋,政府征收部门在进行征收的过程中勘估、确认了原告房屋的合法性并进行补偿、估算,现在却以非法占地限期拆除方式逼迁,明显违法。
原告认为对于涉案房屋,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均有明确规定,并不是没有相关证件、证件不齐就一定是非法占地,原告是有土地证等合法手续,涉案房屋没有办理相关证件是有其历史原因和特殊情况的,原告房屋是为了正常生活所需进行建设。在之后的拆违、征收等工作中,都没有认定涉案房屋为非法占地,直至原告与政府征收部门没有达成协议,才认定为非法占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目的不当。
二、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行为前未告知原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没有履行催告程序,也剥夺了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没有采纳原告成立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该行为作出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作出行政通知前,应当告知原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被告必须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被告没有采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其内容实质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其为原告设定了义务及处罚,依法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三日内限期拆除原告房屋,否则后果自负,其为原告设定了义务及处罚,由此可以看出,涉案通知书对当事人施加了行政的义务,其实质为责令行政行为的载体,其行为内容上有行政命令的属性,要求行为人履行相应义务,其责令当事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即已对当事人施加了义务,系具有实质行政处理内容的行政行为。
四、原告房屋已经列入征收范围,应按照征收程序进行调查处理,被告实际上是以非法占地的方式逼迫原告搬迁,属于执法目的不当。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本案系因征地拆迁引发的一起行政执法纠纷,政府要征收涉案房屋,因双方关于补偿标准难以达成一致,政府于是通过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逼迫原告拆迁。
2021年12月9日顿xx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长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措施的法定职权。被告长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150),从《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内容看,其根据相应的法律规范为原告设定'其因超占国有土地资源,限其三日内(11月28日前)自行拆除,后果自负'的义务,该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故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被告长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150)前未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亦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违反正当程序,故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 2021年11月25日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150)。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