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杨xx
代理律师
王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郎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同心县自然资源局
同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同心县xx乡人民政府
原告杨xx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xx村村民,在村里享有合法承包土地,土地证载权利人为原告丈夫李xx,承包合同载明人口为7人,承包土地面积为8.1亩,原告一家人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柳树、枣树、枸杞树等。
2020年4月22日、23日,为实施清水河流域城乡供水工程项目用地征收,由被告同心县xx乡人民政府牵头,被告同心县自然资源局、被告同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配合,推平了原告8.1亩土地,并进行了平整。2020年6月22日左右,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在原告承包地上开始施工。
杨女士一家人认为此次征收未经自己同意,就强行占地施工,毁坏耕种作物,对自己合法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因土地证载权利人李xx自2020年8月5日死亡,其家庭成员共同推举李xx之妻杨女士作为原告。之后原告一家人经过商量后,选择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玲、黄郎(实习)二位律师代理案件。
万典律师与当事人沟通交流、翻阅案件相关材料后,发现此次征收方清理杨女士土地时未通知原告到场,没有制作地上附着物登记表,没有进行登记、核实工作,也没和原告共同做登记核实工作,并且没有落实相关补偿安置工作,严重违法,于是协助杨女士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原件、推举书原件、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土地承包证原件各1件,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承包的土地,涉案土地在承包期限内,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强制清理与推平杨xx土地当日的视频光盘1个(包括9个视频片段、照片1张),证明强制清理行为为三被告,分别是被告同心县自然资源局的土地管理所所长周x、被告同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作人员李x,被告同心县xx乡人民政府的乡党委书记王xx、乡长马xx,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赔偿清单1份。证明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证据4:2020年9月17日张贴的《关于清水河流域城乡供水工程项目用地拟征收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网站上发布的决定好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证明拟征收公告里的地上附着物的参照标准,已于2018年8月15日被废止,涉案项目并没有制定关于该项目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其依据2015第101号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与安置,无法保证原告原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原告原有的生活水平降低,减损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做到公平补偿,具体到本案三被告承担的应为行政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应为依据正当程序下的征收补偿的标准与国家赔偿的责任的标准之和。
证据5:地上附着物枸杞照片3张,证明原告地上物损失情况。
同心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同心县xx乡人民政府是清水河流域城乡供水工程的建设土地征收、征用牵头部门,应当提供就其在2020年4月22、23日在原告杨xx承包地上作出的清理、推平原告杨xx土地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同心县xx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原告杨xx主张确认被告同心县xx乡人民政府清理、推平原告杨xx8.1亩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同心县xx乡人民政府作为土地征收的牵头单位,清理、推平原告杨xx的土地,给原告杨xx土地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进行赔偿。被告同心县自然资源局、同心县住建局系土地征收的配合单位,并非实施征收、清理、推平土地的牵头单位,原告杨xx主张确认被告同心县自然资源局、同心县住建局于2020年4月22、23日强制清理、推平原告8.1亩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因强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89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同心县xx乡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22、23日强制清理、推平原告杨xx8.1亩承包地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同心县xx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对原告杨xx作出赔偿决定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同心县xx乡人民政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