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艾xx、彭xx
代理律师
姜泉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蕊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原告艾xx、彭xx系湖南省益阳市某村村民,在该村建有住房一栋,在住房的北侧搭建有厂房,用于乐器及配件的生产和销售。
2014年经益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拆迁公告、征地拆迁通知后,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处与益阳市xx村签订了相应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两原告的厂房及部分附属设施在项目用地征地红线范围之内,2017年启动所涉项目用地征拆工作,2018年益阳市赫山区征拆部门与两原告达成协议,对其在红线范围内的厂房实施了拆迁并补偿到位。
部分房屋位于红线范围内
2020年9月益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两原告住房北侧的一墙脚的勒角压在项目用地红线边沿,住房边沿的红线内的附属设施包括水井、化粪池、自来水管道等。2021年3月15日,当地街道办事处逼迫两原告签署《承诺书》,载明“人同意将其住房拆除,并同意按照《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标准执行”。
2021年3月24日有关部门对两原告的住房进行了实物量调查登记,相关人员均签名。之后,双方就拆迁事项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
之后艾xx、彭xx二人决定采取法律手段维权,经过多方咨询,最终决定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专业拆迁律师姜泉、梁蕊来代理案件。
万典律师介入后,经过对案件的研讨分析,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的部分房屋在红线范围内,虽然征收整栋房屋超出了规划,但是如果只拆除红线内的房屋将会使剩余部分房屋变成危房,无法居住生产,毫无价值,所以对房屋进行整体征收并给予合理补偿方能符合实际情况,也是人们政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担当责任的表现。
申请补偿安置,不予支持
于是在2021年6月17日,两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补偿安置申请书,被告于2021年8月3日向两原告作出《关于〈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意见》,答复称现阶段没有对原告住房进行拆迁安置的法定义务,如原告要求超过标准进行安置补偿,因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申请落实补偿安置未果后,当事人决定通过诉讼手段解决问题,随后万典律师协助艾xx二人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两原告作出的《关于<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意见》是否合法及是否应履行相关的补偿安置职责。
在被征收人与相关征拆实施部门就其住房征收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或者以行为的方式直接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本案中,应被告的要求,两原告签署了承诺书,同意将其住房征拆,随后征拆实施部门益阳市xx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单独就两原告的住房发布了房屋拆迁补偿登记公示表,并对住房进行了实物量调查登记,上述事实能证明已将两原告的住房列入征收范围之内。同时,实物量调查登记包括附着物水井、化粪池、自来水管道等,对于住房附着物两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这些构筑物被围在涉案项目的围挡内,且被告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附着物在征收红线范围内,两原告的厂房也已被征收补偿,如不将两原告的住房列 入征收范围,将对两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
故两原告依法享有对其住房进行拆迁并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两原告向被告提出补偿安置申请既是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法定的安置主体,对两原告的申请应依法积极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即使两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仍应依法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故被告对两原告作出的涉案《关于〈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意见》系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对两原告的补偿安置申请应作出相应的补偿安置决定或者以行为的方式直接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8月3日作出的《关于<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意见》;
二、责令被告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艾xx、彭xx的申请重新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