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
蒲xx、肖xx
代理律师
王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建禹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
绵阳高新区xx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蒲xx、肖xx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四川省绵阳市培城区某小区4单元拥有建筑面积126.97平方米、三层房屋建筑总面积为386.1平方米的房屋。
由于附近区域每年的大量雨水、洪水汇集在铁路隧道、立交桥下船槽,将会导致严重内涝隐患,直接危及铁路、城市运行和人民财产安全。为排除这一重大防汛安全隐患,绵阳市政府将xx路综合排水改造工程作为城建攻坚重点工程项目,于2016年12月开工建设,上诉人蒲xx、肖xx二人的房屋也被列入改造范围内。
拆迁过程中两位上诉人委托其女婿汪xx负责办理拆迁事宜。2020年5月29日,两上诉人女婿即本案委托代理人汪xx以乙方名义与被上诉人高新区xx街道办事处以甲方名义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签订前的当日,被上诉人已组织搬家公司将两原告所在的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物品等财产进行了搬迁。
《协议》签订后汪xx告知两位上诉人,他本人并非自愿,而是被带入派出所的询问室中被迫签的字,而且房屋也遭遇了强拆,于是蒲xx、肖xx决定向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过程中,汪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房屋拆迁协议是我代为签订的,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19点左右,在xx派出所犯罪嫌疑人滞留询问室签订。我是5月29日早上7点左右在楼下米粉店门口打算吃米粉的时候,由两辆警车把我带到xx派出所。当时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后来知道是因为私藏违禁品。到派出所后,有警员语言上提示我协助签《协议》,好好配合他们工作就可以了。签订《协议》之前,母亲肖xx告诉我如果要签订《协议》先告诉她价格,我签订的《协议》违背了母亲的意愿,也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愿。5月28日上午,母亲授权我签订《协议》,她明确告诉我在签订《协议》之前必须告诉她确定的评估价格。《委托书》我没有交到xx街道办,如何交到xx街道办我不知道,可能是从我家里搜出来的。《协议》、《情况说明》、《交接手续》均是我本人签署,在签订时未戴手铐,因为我答应签《协议》,他们的态度非常好。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汪xx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除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xx、肖xx的诉讼请求。
一审败诉后,蒲xx等决定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专业的拆迁律师来进行翻盘,最终万典律所指派王玲、崔建禹(实习)二位律师共同办理案件。万典律师介入后,积极收集证据并与当事人沟通协商,在法定期限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经二审法院查明2020年12月30日,经开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书,认定xx街道办拆除原告房屋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采取先搬迁、后签订补偿协议,以及在未补偿的情况下进行搬迁和房屋的拆除等),判决∶确认xx街道办对肖xx7号楼4单元共三层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驳回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的协议签订并非在正常条件下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订立。本案的行政机关在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xx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讯问,且已留置十余小时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办案场地与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汪xx订立了案涉协议。同时,订立协议之前,即开始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综合考虑上述协议签订过程,虽无直接证据证明xx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对汪xx采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但考虑到协商的持续时间、协议订立的场地,以及协商过程中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强拆等因素,足以判断汪xx在订立行政协议时感受到了一定的压力,难以认定签订搬迁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此情形下订立的协议,虽因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不符合合同法“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的规定,但考虑行政机关本可以直接与房屋所有权人肖xx订立协议且先开始强行腾空房屋并强拆再订立协议有违行政程序正当原则,足以判定本案协议签订属于行政诉讼法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上诉人主张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案涉协议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21)川 0723行初x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绵阳高新区xx街道办事处与肖xx于2020年5月29日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三、驳回原告蒲xx、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50元,均由绵阳高新区xx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