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通过合理方式工索要工程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苗沙沙律师办案实录:马某某被控敲诈勒索案
一、案情简介
马某某,男,回族,1964年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县人。2020年3月初,马某某和朋友经人介绍在甘肃省某县承包治沙工程。双方约定,由马某某等人自行招纳工人,并由其负责工人工资、生活费用开支、机械设备租赁等费用,相关费用最终由发包人即本案被害人杨某某全部支付给马某某;工程标准为该行业一般标准,杨某某按照工程完工量定期向马某某支付工程款。上述内容均系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达成后,马某某及朋友招纳工人、购买设备并入场施工,到2020年4月26日,杨某某告知工程标准不合格需要变更工程标准,但告知的工程标准明显超出了最初约定的工程标准,导致成本增加,马某某等人遂要求杨某某适当提高工程费用标准;杨某某未明确答应,也未拒绝,而是告知马某某等人先将工程全部完工,之后再计算工程款。马某某携众工人按照杨某某的要求进行返工,并同时要求杨某某按照实际工程完成量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但被拒绝。2020年4月底,马某某听说杨某某直接将工人工资支付给个人,并将拿到工资的工人送走,但马某某及其朋友的工资、机械设备购买及租赁费用、工人的食宿开支等费用,杨某某一直拒绝支付。
马某某为索要工资,多次与杨某某进行沟通,无果后找到杨某某的上一手发包方即中铁某局某高速项目部和甘肃某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解决问题,项目部负责人均答应解决,但一直未实际处理,最终项目部负责人将马某某叫至某宾馆,说要核算费用,马某某遂带着全部票据前往。2020年5月17日,马某某按照项目部经理指示到达工程部办公室,但未见到负责人,而是直接被公安机构带走进行讯问,并以涉嫌敲诈勒索罪为由于2020年5与19日被正式拘留,关押在某市看守所。
二、案件疑点
马某某索要工程款是否有合理依据?索要的工程款是否超出约定的支付标准?马某某等人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激行为?
三、律师介入
因忽然联系不到马某某,居住在老家的马某某儿子因担心父亲安危,后经多方打听得知父亲被刑事拘留,遂通过咨询,委托了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苗沙沙律师作为马某某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苗律师通过家属的介绍,了解到大致案情,并在总结了案件焦点后,及时到某市看守所会见马某某。因会见时正处于全国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仅能通过网络会见了解情况。辩护人了解到,马某某和朋友一起承包的治沙项目,朋友是主要负责人,自己协助管理,其所索要的工资和其他费用,均是最初协商好的标准且属于杨某某应当承担的内容,以上约定有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为证。马某某因年龄较大,且患有严重的腰椎疾病,在看守所内无法正常生活,外加精神压力,导致行走困难。
苗律师介入本案之时,刚好处于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移交案件的关键点,检察机关是否批捕,就是本案第一个关键点。苗律师在案件移交到检察院当天,及时与案件检察官沟通案情,明确告知本案的实质情况,方便检察机关更直观地了解案情;同时,苗律师向检查机关递交不予批捕的意见书,希望将本案拦截在批捕之前。
四、侦查机关立案依据
某市公安局认为,马某某及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幌子,先后多次到中铁某局某高速项目部、甘肃某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聚众滋事,采取滋扰手段让管理公司、项目部层层向被害人杨某某施加压力,通过该种变相威胁、恐吓的方式敲诈项目部、被害人杨某某钱财,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五、辩护思路与要点
辩护人苗律师认为,马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主观意识上也没有非法占有、恶意强要钱财的目的。马某某从杨某某处承包治沙工程,按照约定杨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因工程成本增加导致承包价格变动,双方也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马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并就工程价格进行协商,完全没有超出索要工程款的合法限度;且其在与杨某某或者项目部磋商工程款结算事宜时的过程中,从没有过人身攻击、阻拦施工等殴打恐吓性质的过激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系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向工人支付了工资。因此,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没有逮捕马某某的必要,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的规定,对马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另外,律师介入时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和证据都已经到案和固定,没有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可能;马某某生性本分,年事已高,身体疾病导致在押期间已无法正常站立和行走,亦不会出现自杀、逃跑或有任何报复社会的行为,故马某某符合不予批复的条件。
在辩护人提交了申请书后,经过苗律师与案件检察官多次沟通,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马某某未予批捕。
六、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4号)第三条第一款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七、案件结果
本案由甘肃省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马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至某市检察院。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8日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某市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甘肃省某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否带领民工采用消极怠工、借故滋事等方式制造矛盾,是否寻找各种理由让用工方辞退或终止合同,进而聚众上访,向用工方索要巨额工资、误工费、路费及其莫须有费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刑事案件结结束后,马某某已另行委托律师,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依法讨要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