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对强制拆除的违法行为进行阻挠,不构成犯罪
——刘磊律师办案实录:李某被控放火(妨害公务)案
一、辩护思路与要点
李某的行为,是针对违法行为的反抗,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意图,应该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放火罪。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阻挠,,都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在未与C区人民政府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C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强制拆除的违法行为进行了阻挠,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案情简介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农,住A省B市C区。因涉嫌放火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后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刘磊、王玲律师接受李某妻子委托代为辩护,经律师积极努力,同年11月27日经C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7年3月18日上午,张XX、方XX等工作人员在C区D征迁指挥部的统一安排下,在拆除李某某(已故,系李某某养父)的房屋时,遭到其养子被不起诉人李某的阻挠。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手持柴刀,泼洒、点燃汽油阻挠拆迁,致使李某某家门前起火,后被挖掘机铲土扑灭。
笔者作为李某的辩护人,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情况进行分析,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为李某并不构成放火罪。后检察机关认为李某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李某向B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申诉复查,B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不起诉。后李某申请并获得国家赔偿。
三、控辩交锋
1、控方观点
C区D征迁指挥部的统一安排下,在拆除李某某(已故,系李某某养父)的房屋时,遭到其养子被不起诉人李某的阻挠。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手持柴刀,泼洒、点燃汽油阻挠拆迁,致使李某某家门前起火,构成妨害公务罪。情节轻微,可不起诉。
2、辩方观点
辩护人认为如果阻碍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或者不是职务活动,或者不是依法进行的职务活动,都不构成本罪。具体到本案,在未与C区人民政府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C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强制拆除的违法行为进行了阻挠,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而本案犯罪嫌疑人所进行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根本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检察院并未查明张XX、方XX属于哪一国家机关,该国家机关是否有强制拆除申诉人房屋的职权,张XX、方XX等人是否在执行职务。不能确定以上问题,则本案所涉妨害公务罪的客体认定严重错误。
不起诉决定书“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部分载明“张XX、方XX等工作人员在B市C区征迁指挥部的统一安排下,对C区D街道C自然村房屋进行拆迁”。但是,有以下几个问题是没有证据支撑的,属于证据不足:
1、张XX、方XX是否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该条明确规定,实施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所阻碍的,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那么,查实张XX、方XX等人是否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至关重要,而对于张XX、方XX等人是否是国家人员,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以证明他们的身份,不是仅凭一问一答几张询问笔录他自认是国际机关工作人员就可以确定的。
2、B市C区征迁指挥部设立的依据是什么?他是什么性质的国家机关或部门?
对于此次强制拆迁,认定系在“C区征迁指挥部统一安排下”进行的,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支撑。
首先,贵院没有查证C区征迁指挥部是否是真实存在的一个机关或部门,也没有查证如果存在它是由什么机关批准成立。
在贵院案卷中,不存在任何C区征迁指挥部主体方面的材料,没有这方面材料,则无法确定C区征迁指挥部属于国家机关。对于妨害公务罪来讲,属于不能确定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这属于严重的证据不足。
第二、对于C区征迁指挥部有强制拆除自然村房屋的职权依据完全没有进行查证。
“C区征迁指挥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也没有查实任何证据证明C区征迁指挥部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问题,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撑C区征迁指挥部具有在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强制拆除的职权。
既然不能查证以上事实,张XX、方XX等人所称是根据C区征迁指挥部统一安排进行的强制拆除自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张XX、方XX等人实施的强拆行为,是否是B市C区征迁指挥部统一安排的?
对于张XX、方XX等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是B市C区征迁指挥部统一安排,仅有张XX、方XX的询问笔录,而没有任何政府公文予以证实,就以上证据根本无法认定此次强拆行为系政府组织安排,贵院认定此次强拆系政府组织明显证据不足。
4、妨害公务罪必须确定犯罪嫌疑人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如果不是执行职务,则根本不构成此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所谓职务,必须要确定张XX、方XX等人有强行拆除犯罪嫌疑人房屋的职权,否则张XX、方XX等人所进行的行为根本不能称之为“职务”。
二、检察院并未查明张XX、方XX等人员所进行的强拆行为是否是依法进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该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依法执行”。对于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本辩护人认为此次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完全违法,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1、在未取得征地审批文件前强行征地拆迁属于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集体土地;(二)集体土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根据上述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必须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后方可实施,而本案从未发布征收方案公告,此次涉及到的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根本未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此时实施的强制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行为。
2、C区征迁指挥部不是实施强制征收主体单位,不具有强制征收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即使征地存在合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征收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也应当经土地部门下达责令交出被征土地决定书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C区征迁指挥部是可以对拒不交出集体土地土地房屋强制执行的机关,其擅自实施强制征地拆迁房屋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
3、C区征迁指挥部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严重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即使征地存在合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征收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也应当经土地部门下达责令交出被征土地决定书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C区征迁指挥部在不具备任何法定前提条件下,擅自实施强制征地拆迁房屋拆除行为,程序严重违法。
4、C区征迁指挥部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是公然的挑战国家法律与中央政府政策。
针对近些年一些地方政府急功近利、违法征地拆迁的现象,国务院、国土资源部、中央纪委多次下达紧急通知要求纠正,其中国务院下达《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国土资源部下达《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一致要求程序合法、补偿到位、避免粗暴简单压制群众、禁止强行征地,被告在当前中央政府严格要求保护农民利益、禁止违法征地的前提下非法通过暴力强制手段征地,严重违背当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
2011年3月17日下发的《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四、严肃查办案件,严格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加大查办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案件的力度,重点查处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搬迁行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突击、“株连”等方式强制征地拆迁行为,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仍然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等问题。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违规动用警力参与征地拆迁的,因工作不力、简单粗暴、失职渎职引发恶性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的,对违法违规征地拆迁行为不制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征地拆迁中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三、犯罪嫌疑人所进行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1、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我国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并不仅仅是一种“不得已”的应急措施,而是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一种积极手段。其目的是保障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它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因而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支持和鼓励。
2、张XX、方XX等人实施对犯罪嫌疑人房屋拆除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证明其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
在张XX、方XX等人强制拆除犯罪嫌疑人房屋前,没有人张贴过任何征收的相关公告,没有人告知犯罪嫌疑人房屋要强制拆除的时间及补偿的方式,犯罪嫌疑人对于政府要拆除其房屋完全不知情。
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传唤笔录里的叙述“今天早上我本来是到XX山去卖苗木的,当时因为下雨天老板没有来我就先回家了。回到三里桥的时候,看到D中央商务区指挥部正在拆我们村里的房子,我也没有在意,就回到家里去了。”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家房子要被拆除完全不知情,结合其他人的询问笔录,完全可以知道在强行拆除犯罪嫌疑人房屋前,没有任何机关任何人向犯罪嫌疑人告知任何要拆除房屋的信息。
3、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行为属于制止对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家人的人身、财产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行为。
根据犯罪嫌疑人2017年3月20日询问笔录,“因为街道里的安置政策也没有和我们来谈过,而且家里的东西也一样没有搬过,当时我是坚决不让他们拆的。当时我是坚决不让他们拆的,所以我当时就和老婆两个人守在家里不让拆迁队的人进屋。后来看到有拆迁队的人比较多,当时大概有几十个人围着我的房子站立,我老婆就把房门锁回来了。”
当时,张XX、方XX一方人数众多,犯罪嫌疑人为避免人身财产遭受侵害,返回屋中锁紧房门,此时张XX、方XX上前野蛮行动,将犯罪嫌疑人房门上半部破坏,这是犯罪嫌疑人持柴刀砍到房门下半部,意在吓阻张XX、方XX一方不要继续破坏嫌疑人房屋。但张XX、方XX一方继续破坏嫌疑人房门,面对门外数十个壮汉,作为犯罪嫌疑人一方根本没有任何抵抗的能力,面对房门被完全摧毁,数十人就要破门而入的情况,嫌疑人采取了更为过激的保护方式。
正当防卫所面对的是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这个不法侵害,并不单单是指一个自然人为了私人目的而实施。并不是说,一些自然人为了执行某个机关或单位的意志,甚至为了所谓公共利益,就可以采取违法的行为损害个人的利益!违法的实施的破门而入强行拆除嫌疑人房屋的行为就是不法侵害。犯罪嫌疑人为了保护自身人身和财产安全所采取的自救措施,属于正当防卫。
综上,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3、不起诉决定书节录
“C区人民政府在未与李某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系违法行为。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李某在未与C区人民政府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C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强制拆除的违法行为进行了阻挠,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4、争议焦点
在未与C区人民政府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对C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强制拆除的违法行为进行了阻挠,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5、控方思路
不构成放火罪,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手持柴刀,泼洒、点燃汽油阻挠拆迁,致使李某某家门前起火,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情节轻微,可不予追究。
6、辩方思路
正当防卫所面对的是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这个不法侵害,并不单单是指一个自然人为了私人目的而实施。并不是说,一些自然人为了执行某个机关或单位的意志,甚至为了所谓公共利益,就可以采取违法的行为损害个人的利益!违法的实施的破门而入强行拆除嫌疑人房屋的行为就是不法侵害。犯罪嫌疑人为了保护自身人身和财产安全所采取的自救措施,属于正当防卫。
7、总结与评价
审查起诉阶段在刑事诉讼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因为一方面,律师可以查阅案件的相关证据(侦查阶段不允许),阅卷后律师可以有的放矢,可以根据案卷材料、起诉意见书更好地整理、发表辩护意见,与检察官也可以更有可以讨论商议的内容,也可以更好地为自己的辩护意见找到支撑;另一方面,到了第二个阶段,从侦查人员主办到检察官主办,不同人对同一问题,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在侦查机关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检察官如果有不同认识,对犯罪嫌疑人来讲通常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任何一个公诉案件经过审查起诉阶段都有两种结果:起诉或者不起诉。起诉即案件到审判阶段,面临一审、二审等诉讼程序,定罪判刑的可能性也很大。反之,如果不起诉,根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都是无罪的。在这阶段,辩护人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全力以赴,终于辩护人的意见被检察官采纳,嫌疑人也重获自由。
案件最终得到法定无罪不起诉的最佳效果,辩护律师的专业及敬业,无疑是案件最终得以法定不起诉的关键。对待任何一个案件,如果想要一个良好的效果,睿智的思考以及辛勤的工作是缺一不可的,囫囵吞枣不细细研究卷宗,永远得不到理想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