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蔡x、蔡x
代理律师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海峰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海军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四川省资阳市xx县人民政府
四川省资阳市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四川省资阳市xx县房屋征收局
原告蔡x二人系四川省资阳市xx县居民,二人系姊妹关系,对所居住的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因家庭人口增加,原有住房难以满足正常居住需要,婚后在父母老宅基地基础上修建了案涉房屋并持续居住,房屋最晚于1997年就建设完毕。
2004年8月26日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年12月30日xx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因二原告认为征收程序违法,征收补偿不合理,一直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6年12月26日xx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被告县政府认为蔡x二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2021年8月12日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安自然资案处(2021)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2021年11月4日,二原告房屋被全部拆除。
蔡x二人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冯凯、陈海峰、来海军三位专业拆迁律师代理案件。
万典律师介入案件后,协助蔡x二人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强制拆除的条件,本案不属于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形。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只有对原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如果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才可以进行公告,只有在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又不起诉的的才可以直接由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在行政相对人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或者行政机关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不能由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房屋,故本案不符合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不能依据该限期拆除决定书作为对原告进行拆违的依据。
二、本案属于房屋征收过程中发生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行政强制法》是2012年实施并且是关于行政强制的专门法律,而《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实施并不是行政强制的专门法律,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本案发生的行政强制行为应当主要适用《行政强制法》,而不应适用《城乡规划法》。
涉案地块早在2015年12月30日就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本案属于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发生的强制拆除行为,因为没有强制拆除决定,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位于xx县xx镇xx社区x组的房屋已经被拆除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本案的三被告均不认可实施了拆除行为。本案的拆除行为发生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应当推定是具有征收权利的行政机关为拆除人。由此可以认定,xx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位于xx组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xx县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没有自行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权力。因房屋已经被实际拆除,对xx县人民政府拆除行为已经没有撤销内容,故确认xx县人民政府对蔡x、蔡x位于xx县x镇xx社x区x组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xx县人民政府对蔡x、蔡x位于xx县xx镇xx社区x组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县人民政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