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中拆迁农民房屋要给予合理补偿,并因地制宜采取迁建安置、货币安置或实物补偿等多种安置方式,妥善解决好农户生产生活用房问题。对于征收后迟迟拿不到合理的补偿款,被征收人要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权。
上诉人
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被上诉人
杨xx
代理律师
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杨xx系河北省某村村民。1997年3月,xx县人民政府为他们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33.4平方米,建筑面积74.7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03年xx镇人民政府将涉案地块在内的土地拍卖给xx公司。2008年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上述地块中的0.54亩被征收为国有土地。
2011年7月,原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注销土地登记通知》并送达给本案被上诉人杨xx,通知其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注销,限其于两日内交回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逾期不交回,将公告废止。
因被上诉人杨xx未在规定期限内交回该土地使用证,xx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8日公告将上述土地使用证作废。
杨xx不服,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律师代理案件,经过诉讼,关于xx县人民政府、原xx县国土资源局注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唐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xx县人民政府、原xx县国土资源局注销xx集建(1996)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行为。
不予补偿,多次诉讼
2017年6月5日,被上诉人杨xx向原xx县国土资源局邮寄《补偿安置申请书》,申请原xx县国土资源局对其土地、房屋被征收后以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方式进行安置,同时要求对已经被拆迁的房屋给予补偿,原xx县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后未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杨xx诉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冀0229行初xx号行政判决,责令原xx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杨xx提出的补偿安置申请作出处理。
原xx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3月5日作出《不予补偿决定书》,对杨xx的补偿安置请求不予补偿。
被上诉人杨xx不服上述《不予补偿决定书》,诉至玉田县人民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冀0229行初29号行政判决,撤销原xx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3月5日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书》,责令原xx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9年10月24日,被告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不予补偿决定书》,认为2001年xx镇xxx村委会将1.36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拍卖,系处置集体资产的行为,拍卖成交后,拍卖标的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xx公司支付对价后,其权利亦相应消失。
因杨xx于2003年自认自行将建筑物拆除,为此2008年征收该0.54亩土地时,杨xx所称地上的建筑物早已不复存在,遂作出不予补偿的决定。
被上诉人杨xx不服上述《不予补偿决定书》,再次诉至玉田县人民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冀0229行初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书》,责令被告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杨xx依法予以补偿。
被告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案涉《土地征收补偿决定》。
杨xx不服案涉《土地征收补偿决定》,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万典律师认为xx县自然资源局实施征地拆迁,长期以来违法不予补偿安置,导致被上诉人陷入漫漫无期诉讼维权之路,被上诉人补偿权益以及其他损失损失巨大,应当补偿。
被上诉人认为xx县自然资源局除了对征地拆迁的正常补偿外,还应当补偿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因长期不予补偿安置的过度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的规定,住房拆迁要进行合理补偿安置。
征地中拆迁农民住房应给予合理补偿,并因地制宜采取多元化安置方式,妥善解决好被拆迁农户居住问题。在城市远郊和农村地区,主要采取迁建安置方式,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拆迁补偿既要考虑被拆迁的房屋,还要考虑被征收的宅基地。房屋拆迁按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在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原则上不再单独安排宅基地建房,主要采取货币或实物补偿的方式,由被拆迁农户自行选购房屋或政府提供的安置房。被拆迁农户所得的拆迁补偿以及政府补贴等补偿总和,应能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征地拆迁行政赔偿既要结合行政赔偿以及拆迁补偿的精神和原则,依法合理赔偿。
被上诉人的权益已经受到严重的侵犯,饱受漫漫无期的诉讼之苦、颠沛流离的痛楚,请尽快落实补偿,对于有关人员迟延履行职责的责任,将依法追究。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11月30日对被上诉人杨xx作出的《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征收补偿决定》;
二、责令被告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60 日内依法对被上诉人杨xx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系因集体土地征收而产生的行政补偿。本院作出的(2020)冀02行终xxx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对杨xx依法予以补偿。现双方就补偿数额争议巨大,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作出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书时,就杨xx案涉房屋价值、是否有附属物或其余物品损失作出进一步查明或考量,径行依据涉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标准予以补偿,明显不当,故应予撤销。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11〕72号)第二条规定,征地中拆迁农民房屋要给予合理补偿,并因地制宜采取迁建安置、货币安置或实物补偿等多种安置方式,妥善解决好农户生产生活用房问题。
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房屋项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就补偿方式、补偿范围、补偿总额等问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保被补偿人获得的补偿符合公平原则。故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对杨xx依法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综上,原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