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拆迁案经过两次发回重审,法院判决强拆违法,街道办上诉被驳回!
上诉人
太原市尖草坪区xx街道办事处
被上诉人
王x、王x
代理律师
王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太原市尖草坪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民委员会
原告王x二人系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某村村民,2010年3月16日与案外人潘xx达成《关于购买潘xx房产的协议》,居委会加盖印章,购买了宅基地及房屋,共计0.6亩,宅基地上现有房屋两间,房屋面积约26平方米。
2019年8月4日,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xx街街道办事处以“整村拆迁改造建设”之名,组织人员将原告二人房屋强制拆除。
王x二人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玲律师代理案件,于2020年7月28日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历时两年半,经过两次发回重审,最终迎来了胜诉。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原告王x、王x系集体组织成员,二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与案外人潘xx达成购房协议,并提供了交易收据,居委会加盖公章,对上述购房协议予以认可。二原告向潘xx购买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且经村两委盖章确认,故本案二原告对案涉房屋具有利害关系。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已经由被告xx居委会拆除,且拆除时间与整除你拆除期间重叠。二原告合理推断被告xx街道办事处参与组织实施案涉房屋拆除,提供了基础证据,二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焦点一,被告xx街办是否是拆除涉案房屋的实施主体。
根据二原告出示的房 屋被拆除后废墟照片等证据,案涉房屋及针对该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确实存在。在强制拆除案件中,行政机关参与下,非公权力单位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视为行政机关委托非公权力单位实施强制拆除。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被告xx居委会自述其2019年8月4日实施了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被告xx街办亦认可拆除现场确有其工作人员,其虽主张其工作人员在场系监督行为,非实施主体。但结合《整村拆除工作方案》中成立村拆迁工作指挥组,并由街道办主要领导担任要职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xx街办组织并实际参与了拆除工作,确系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
被告xx街办在拆除二原告房屋之前,未依法履行征收土地公告及相关手续,也未告知二原告,构成程序违法。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xx街办拆除案涉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被告xx居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如上所述,在非公权力单位实施强制拆除情形下,行政机关的参与视为对非公权力单位的委托,责任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而非由非公权力单位承担。此外,根据法释【202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一要满足被告为行政机关,第二要满足该行政机关实施了拆除行为。
被告xx居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xx决委会拆除案涉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xx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王x、王x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xx街道办事处负担。
街道办不服,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坚持认为应由居委会承担强拆的责任,并称:“……三、原审法院认为现场有上诉人工作人员以及《尖草坪区xx街街道xx村拆除工作方案》成立了拆迁工作指挥组,由上诉人主要领导担任要职等事实,认定上诉人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当庭陈述相关工作人员仅是对有关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实际实施所谓强制拆除行为,并且本案原审被告(居委会)当庭自认实施了有关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x二人辩称:
“1、不管上诉人律师如何花言巧语、漏洞百出的陈述,但是本案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已经经过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1行终xx号、 (2022)晋01行终xx号二审裁定查明并确认。所以对于本案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不应当以上诉人的虚假陈述为准,而应当以上述xx号和xx号二审裁定,认定和查明的事实为准。
2、这个案子从2020年7月28日到今天已经快满三年,就是一个强拆的事实。街道办都不予认可,还百般抵赖。我们认为有违政府诚实守信的原则。今天本案已经是第六次开庭了,如果不是因为疫情的原因网上开庭,想想你们浪费了我们多少差旅费,浪费了我们律师多少的人力、物力以及当事人的财力。所以,我们坚持xx号和xx号二审裁定的内容以及一审法院作出的行初xx号判决书所认可的内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上诉人xx街道办及原审被告xx居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本案已经本院两次指令继续审理。因此,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xx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