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胡xx
代理律师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树南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桂林市人民政府
原告胡xx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某村村民,在当地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房屋。2022年9月21日,xx县人民政府张贴了《实施土地及房屋征收的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公告”)及《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将原告的房屋及土地纳入征收范围之内。
因原告等村民认为此次征收不合法、补偿标准过低,并没有与县政府签订补偿协议。2023年1月3日,当地征收指挥部办公室向原告作出了《领取土地补偿款通知书》,要求原告3个工作日领取,逾期强制打款。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等人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冯凯、王树南二位律师代理案件。
万典律师首先协助原告向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领取土地补偿款通知书》。2023年1月30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桂林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被告以“《领取土地补偿款通知书》仅对补偿结果进行告知,实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程序性告知文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在维权过程中,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
万典律师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认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在原告、xx县人民政府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其作出《领取土地补偿款通知书》,其实质上就是补偿决定,现如今县人民政府已经强制打款,且强拆了原告房屋,对原告产生了实际影响,并非被告所称“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程序性告知文件”,案涉《领取土地补偿款通知书》对原告可获得的补偿利益直接作出了决定。
另外,《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征收补偿方式,也明确规定了货币补偿和建设用地安置补偿两种方式。然而当地县政府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直接以货币补偿作出《领取土地补偿款通知书》,剥夺了原告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减损了原告的补偿权益。
即便是按货币补偿,按照补偿方案的规定,也应当为原告提供安置地块,案涉《领取土地补偿款通知书》并未提供,直接减损了原告的补偿权益。
针对案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当事人在万典律师的协助下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程序性行为、过程性行为通常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除非该程序性行为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本案中,xx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对原告作出正式安置补偿决定的情况下,通知书的效力没有被其他终局性行政行为所吸收,该通知书已载明对原告涉案土地上的被征收房屋、林木等具体补偿项目与补偿金额,并限定领取补偿款时间及逾期不领取即直接将补偿款打入原告帐户的规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事实上的终局性影响。
其次,被告虽然已经复议受理了《xx县人民政府关于对xx县xx路建设工程实施土地及房屋征收的公告》和《xx县xx路建设工程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但并不必然排除对通知书的复议受理,上述征收公告和补偿方案与通知书也不存在吸收或包含的关系。
故,原告对通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应予以受理。被告主张通知书属于对原告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告知文件,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不受字〔2023〕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由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胡xx的复议申请。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