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何x的《现场勘察表》作出时间为2021年12月18日,明显晚于《分户评估报告》的作出时间及其记载的实地查勘日期2021年12月10日,且《现场勘察表》中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签章,《现场勘察表》和《分户评估报告》均没有何x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是否进行了实地查勘程序。故xx区政府在何x不认可《分户评估报告》的情况下作出《补偿决定》不当。另外,本案中xx区政府未向何x送达《分户评估报告》,未保障何永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和鉴定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该《分户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确定何x案涉房屋价值的依据。
上诉人
何x
代理律师
康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西宁市xx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何x系青海省西宁市居民,在当地有合法的房屋,具备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房屋建筑面积69.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1.74平方米,系住宅用途。
西宁市xx区人民政府为实施征收,将何x的房屋以青海省xx局家属院房屋征收项目的名义列入房屋征收范围,对何x房屋停水停电,并于2023年7月26日未经依法评估而直接对何x作出《西宁市xx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xx政征补[2023]x号,以下简称“《补偿决定》”),补偿内容极低且取消全部奖励。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何x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康静律师代理案件。
康静律师介入调查后,发现本次的《补偿决定》作出存在评估机构未依法选定、评估程序未依法进行、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复核及鉴定权利未进行保障等重大程序违法的问题,故依法代何x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补偿决定》。
经一审庭审,康静律师提出的《补偿决定》存在的重大违法问题得以明确,但被告西宁市xx区人民政府为了避免自身败诉,于2023年11月27日自行作出《关于撤销<西宁市xx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xx政征补[2023]x号)的决定》,撤销被诉《补偿决定》,并于当日分别向一审法院及何x送达,其避重就轻地仅以评估报告未送达为由撤销《补偿决定》
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何x表示坚持诉讼,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xx区政府作出被诉《补偿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xx区政府自行撤销被诉《补偿决定》,行政行为经改变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何x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对于补偿多少的争执,何x可以在针对新的补偿决定提起的诉讼中解决,坚持对已经不存在的原《补偿决定》进行违法性确认没有实质意义。综上,xx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在实质上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对何x的权利义务也未产生实际影响,本案的撤销之诉既已终结,何x亦不存在需要进行继续确认之诉所保护的利益,判决如下:
驳回何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何x负担。
收到一审判决后,何x与康静律师进行了详细沟通,一致同意对本案应当进行上诉,故康静律师代为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中,康静律师认为:
首先,针对何x的《现场勘察表》作出时间为2021年12月18日,明显晚于《分户评估报告》的作出时间及其记载的实地查勘日期2021年12月10日,且《现场勘察表》中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签章,《现场勘察表》和《分户评估报告》均没有何x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是否进行了实地查勘程序。故xx区政府在何x不认可《分户评估报告》的情况下作出《补偿决定》不当。
其次,本案中xx区政府未向何x送达《分户评估报告》,未保障何永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和鉴定的权利,违反上述规定,该《分户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确定何x案涉房屋价值的依据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大拆迁经典案例“艾正云、沙德芳诉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的判例精神,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未告知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申请复核、鉴定权利的,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更何况评估报告根本未作出,很明显,被诉补偿决定的作出程序严重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仅仅以未送达分户评估报告为由认为作出补偿决定不当,系仅通过对合理性的轻微评判避开严重违法的重大问题,刻意避重就轻,未能依法及时对补偿决定的违法性问题予以明确,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而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方式就包括撤销原行政行为。
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xx区政府发现《补偿决定》违法并予以了撤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对何x要求继续确认原《补偿决定》违法的请求应予认定,一审法院仍应对《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确认违法判决。
综上,xx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何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行初x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西宁市xx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的《西宁市xx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城中政征补【2023】x号)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西宁市xx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