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本案中,被告在未查清涉案房屋权属的情况下即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
原告
吕xx、李xx等人
代理律师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树南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
蒋xx
原告吕x平、李xx三人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某村村民,在当地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房屋。案涉房屋原系吕x平与其父亲共同按份所有,各拥有50%的所有权。
吕x平父亲去世后,其对案涉房屋的份额由其四位继承人吕x平、吕x生、李xx、吕x英分别继承,故四位继承人对房屋所有权的份额分别为吕x平62.5%、吕x生12.5%、李xx12.5%、吕x英12.5%。后吕x生去世后,其份额由其配偶蒋xx(本案第三人)取得。
2022年9月21日,xx县人民政府张贴了《xx县人民政府关于对xx县滨江西路建设工程实施土地及房屋征收的公告》及《xx县滨江西路建设工程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将原告及第三人按份共有的房屋及土地纳入征收范围之内。
因本次征收不合法、补偿标准过低,三原告没有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
2022年12月2日,被告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私自签订《xx县滨江西路建设工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将三原告与第三人按份共有的房屋进行了处分,并且没有告知三原告。
一段时间后三原告得知该协议,立刻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冯凯、王树南二位律师,希望能够撤销协议,防止权益受到损害。
万典律师认为:
一、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起诉条件,三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案涉房屋系三原告与第三人按份共有,且第三人仅占有12.5%的份额,被告无权与第三人就原告房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在未调查清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且为提供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恶意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违反法定程序,案涉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予以撤销。
后律师协助当事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涉案补偿协议所依据的程序及事实是否合法、清楚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协议系行政协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应当提交其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所依据事实方面的证据,但被告未予提交应视为没有事实依据,故作出该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
三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被告在未查清涉案房屋权属的情况下即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故,原告要求撤销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蒋xx于2022年12月2日签订的《xx县滨江西路建设工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