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污染环境。”
根据上述规定,在城市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但是,设置围挡的目的是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及施工安全,而非其他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应根据施工范围,选择对未签约被征收人影响最小的方式合理设置围挡。
街道办设置围挡围封拆迁区域,影响老百姓正常经营生活,万典律师介入后经诉讼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街道办违法,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拆除围挡。街道办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温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引起了当地广泛关注,具有典型意义。
上诉人(原审被告)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林xx、叶xx、戴x
代理律师
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磊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叶xx、戴x三人均系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产,房屋各项手续齐全。因房屋处于温州市繁华的商业街,故出租给他人以维持生计。
2023年上诉人(原审被告)鹿城区xx街道办事处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对被上诉人所在的片区启动实施拆迁工作,实施期间上诉人以各种手段施加压力迫使村民签订协议。
在2023年6月开始上诉人对商业街实施围墙施工,将被上诉人所在的商业街予以围堵并开始施工,围墙范围内包括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交付的房屋,也包括被上诉人等人的尚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尚不具备拆除条件的房屋。
2023年7月20日,上诉人完成围墙建设,并在道路两端建成围墙、铁门,雇佣保安看守,组织除施工人员、车辆外的人员、车辆通行。而且被上诉人等人房屋的水电、燃气、网络也遭到了阻断。此行为对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以及经营造成了巨大的困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林xx三人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吕磊二位律师代理案件。
经诉讼,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确认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7月20日将原告林xx、叶xx、戴x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路的房屋围挡在施工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即拆除温州市鹿城区xx街道xx村xx路两端的铁门、围墙。
温州市鹿城区xx街道办事处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街道办上诉称:
一、案涉围墙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案涉围墙大门应上诉人的要求,均不上锁且完全开放通行。上诉人在案涉区域设置围挡,是为了防止征收地块内发生安全事故,围墙范围内虽有被上诉人的房屋,但被上诉人进出不曾受阻拦,原先设置保安值守系因防止有流浪人员私自进入征收地块,现也已撤离。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受实际影响,案涉围墙施工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被上诉人案涉房屋所在的联建房共有40余户,除被上诉人外的其他户均已腾空并自行拆除门窗。根据《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工地边界应当设置高度1.5米以上的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路栏。”上诉人在案涉区域设置围墙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xx南路两端建设堵墙和铁门,客观上构成采取中断道路通行的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侵犯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上诉人设置围墙从未妨碍被上诉人的通行,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后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上诉人不曾阻拦其进出。且案涉围墙保留了多处机动车车辆可正常通行的出入口。
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已撤离保安且铁门不再上锁,上诉人拍摄了案涉区域的视频,明显可以看到该区域内停放了多辆机动车,足以说明案涉区域进出自由,对被上诉人的通行没有任何影响,更不存在“中断道路通行”迫使被上诉人搬迁的行为……
万典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第一、上诉人未经合法征收程序实施征收施工行为,明显违法。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其性质本身是征收集体土地,对地上建筑物一并进行征收和补偿,政府实施征收的目的也是征收土地,征收行为是严格的法定程序,无论双方是否同意都不能越过法定的审批程序和公告程序。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和审批,自行组织征收施工,很明显是违法的。
围墙施工行为仅仅是征收行为的一个环节,因为目前法院针对征收行为要求明确起诉的各个阶段,不能一并起诉,故起诉上诉人围墙施工行为。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会议纪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时未取得征地批复,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征地项目确属公共利益需要且无法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责令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断定上诉人未经履行征收审批程序组织实施征收封堵施工的行为明显是违法的。
第二、封堵道路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产生了直接的实际影响。
xx南路是一个繁华的商业街,被上诉人的房屋原本是用于经营的门市房,上诉人启动违法的征收围墙施工,严重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具体为:1、因为上诉人的围墙施工行为,导致原有的水电、燃气等线路全部被毁坏,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的使用房屋和起居生活,商户无法正常经营;2、无法正常的进出,造成既没有顾客已进入商业街,商户本身进出也受到了严重的限制,非常的麻烦,对被上诉人产生了实际影响。3、被上诉人的住宅房屋本用于出租和自住,因为上诉人围墙施工造成了出行的限制,原租户纷纷离开,被上诉人和家人自身也无法正常出行。
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无论是经济影响和人身自由都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有权起诉。
第三、关于恢复水电、燃气等配套设施等诉求。
1、上诉人称恢复水电燃气并非自身职责,但是上诉人因上诉人的组织和沟通,所有部门现都配合上诉人的征收行为,实际上不允许恢复水电、燃气等各项基础设施。
2、上诉人违法征收,不顾被上诉人等人的基本生活和工作需要,直接将所有的水电燃气等配套设施一并拆除,上诉人有义务采取补救措施。
3、商业街现在全部是建筑垃圾,均系上诉人违法施工造成,上诉人有义务恢复商业街的基础环境,保障被上诉人生活和经营需要。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根据在案的证据,被上诉人案涉房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xx街道xx村xx南路,上诉人xx街道办事处明知被上诉人未达成协议搬离腾空而是照常居住生活在内,径行在xx南路两端建设围墙和铁门,将被上诉人案涉房屋围挡在施工范围之内,确已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不便和影响,在此情况下,上诉人xx街道办事处主张被诉的设置围挡行为不可诉且被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xx街道办事处虽主张案涉地块其他户均已签约并腾空搬离,设置围挡目的是为了防止施工现场污染周围环境及施工安全,但未举证说明其在确定围挡范围时已遵循比例原则、选择对被上诉人影响最小的方式合理设置围挡。原审法院经充分说理后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上诉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原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