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本案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先后撤销限期拆除决定、补偿决定,在原审诉讼中又撤销被诉行政赔偿决定,却至今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失作出有实质性内容的弥补。为减少程序空转,及时有效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应尽可能依照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对赔偿方式、项目、标准等进行审查确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其应负的行政赔偿责任。
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于2023年10月7日撤销被诉行政赔偿决定之后,即以被上诉人将在被诉行政赔偿决定撤销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等为由,于同月13日径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
张xx、王xx
代理律师
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管众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温州市xx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张xx、王xx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浙江省温州市某区拥有合法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途商住综合用房。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47.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总层数6,建筑面积338.81平方米,设计用途居住,土地使用面积47.6平方米”。2013年9月6日,张xx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骨伤科诊所经营,经营场所在涉案房屋。
2019年4月4日,被上诉人温州市xx区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涉案房屋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
2020年6月14日,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2020年6月27日,张xx申请复核估价。2020年7月6日,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复核估价回复函。2020年12月30日,涉案房屋被拆除。
张xx二人不服该拆除行为,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管众二位律师代理案件,以xx区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行政判决,确认前述拆除行为违法。xx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xx区政府上诉,维持原判。
万典律师继续协助张xx、王xx向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予以行政赔偿。2022年7月4日,xx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邮寄送达张xx、王xx。
张xx、王xx不服该行政赔偿决定,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
1.撤销xx区政府于2022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张xx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赔偿决定);
2.判决xx区政府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可由xx区政府提供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两种方案供张xx、王xx选择,具体补偿金额……
3.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x万元。
在赔偿一审诉讼期间,2023年10月7日,xx区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关于张xx户行政赔偿决定>的决定》,撤销被诉行政赔偿决定,后通过微信向王xx送达该撤销决定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xx区政府针对涉案房屋所实施的拆除等行为已经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其对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涉案房屋位于相关征迁范围内,因客观上已无法恢复原状,对张xx、王xx有关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张xx、王xx有权获得根据补偿安置政策所享有的相应补偿安置权益,涉案房屋损失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安置权益。
针对张xx、王xx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xx区政府已作出被诉行政赔偿决定,但从xx区政府现提供的证据来看,未有证据表明涉案房屋中未经登记建筑已经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处理,未有证据表明保障张xx、王xx对涉案评估报告享有的申请鉴定权,亦未有证据表明对张xx、王xx诉称的黄花梨木地板损失赔偿问题已进行处理,由此可见,xx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赔偿决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张xx、王xx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赔偿决定,理由成立。但鉴于xx区政府在诉讼中作出《关于撤销<关于张xx户行政赔偿决定>的决定》,已经撤销被诉行政赔偿决定,且确定于前述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60日内对张xx、王xx的行政赔偿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张xx、王xx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赔偿决定或确认被诉行政赔偿决定违法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故本案现没有必要再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赔偿决定或确认被诉行政赔偿决定违法。
2.关于涉案未登记建筑的赔偿问题,尚需由有权部门对涉案未登记建筑进行认定,xx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时应根据该认定结果对相关赔偿问题进行处理。
3.关于张xx、王xx诉称的有关xx区政府未及时赔偿而造成额外损失的赔偿问题,xx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时应依法一并予以处理。
4.关于张xx、王xx主张的黄花梨木地板、房屋内相关物品损失等其他各项损失,xx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时应当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一并予以处理。就涉案木地板的评估机构选择问题,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沟通与协商。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因财产权受损害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情形,故张xx、王xx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行政赔偿决定已被撤销,本案现无法直接确定具体赔偿内容,且xx区政府已确定于涉案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60日内对张xx、王xx的行政赔偿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在此情况下,对张xx、王xx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xx区政府应当在其确定的前述期限内及时重新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妥善化解行政赔偿争议,不得无故拖延。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xx、王xx的诉讼请求。
一审驳回诉讼请求后,张xx、王xx不服继续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万典律师认为:
1.即使被上诉人自行撤销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赔偿决定也应确认违法。
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不动产状况的基本事实认定有误,不应单方面适用被上诉人的调查登记结果。
3.上诉人在赔偿案件中已经对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进行了充分举证,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未登记建筑违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作为合法建筑赔偿。
4.原审法院对于房屋用途、货币补偿标准、室内物品、停产停业、过渡安置、利息奖励等情况未予调查认定,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赔偿决定缺乏司法指导,不利于纠纷实质化解。相关违法性应当逐一确认。
(1)上诉人房屋的实际合法用途为商住综合楼。
(2)因强拆等违法行为产生的行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合法的征收补偿标准。被上诉人在赔偿中继续沿用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补偿数额进行赔偿严重违法。
(3)在产权调换中,被上诉人未明确调换房源的具体位置、房源情况以及价格标准,对于产权调换方式并未有具体明确的补偿结论。
(4)被上诉人的过渡安置费标准和支付时长远远低于正常损失。
(5)上诉人的营业用房面积应当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6)上诉人的空地院落应当计入赔偿范围。
(7)原审法院对于室内物品的搬运、存放事实未予调查核实,让被上诉人自行确认补救是在偏袒保护被上诉人。
(8)利息和通过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均属于国家赔偿法中的直接损失。
5.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失费无需赔偿明显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诉赔偿决定违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对行政机关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行政赔偿决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不服,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政赔偿决定并直接作出赔偿判决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张成立的,一般应当作出给付赔偿判决或者变更判决,以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性解决行政纠纷。
本案中,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既包括撤销被诉行政赔偿决定,也包括了具体明确的赔偿请求。上诉人的诉讼目的系要求行政机关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以实现自己合理合法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对象主要系行政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故本案审理范围不局限为被诉行政赔偿决定,还包括上诉人的各项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是否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先后撤销限期拆除决定、补偿决定,在原审诉讼中又撤销被诉行政赔偿决定,却至今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失作出有实质性内容的弥补。为减少程序空转,及时有效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应尽可能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对赔偿方式、项目、标准等进行审查确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其应负的行政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于2023年10月7日撤销被诉行政赔偿决定之后,即以被上诉人将在被诉行政赔偿决定撤销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等为由,于同月13日径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的具体赔偿请求作出实体审理评判存有不当,且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就具体赔偿事宜达成和解,故本案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经释明确认的上诉请求不影响本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3行赔初x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本案发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