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最新胜案:经营20年的包装公司被居委会告上法院,要求返还土地房屋,怎么回事?
被告风机厂作为原烟台市芝罘区xx居民委员会的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两原告亦认可被告风机厂的历任法定代表人由该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担任的事实清楚。针对案涉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被告风机厂与被告王xx自2004年6月18日《购买土地、房屋合同书》签订后履行至今,现两原告以被告风机厂无权处分两原告的财产、两被告均存在主观恶意、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等为由,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被告王xx腾退涉案房地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一
烟台市芝罘区xx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郝xx,主任
原告二
烟台市芝罘区xx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郝xx,理事长
被告一
xx风机厂
法定代表人:郝xx,经理
被告二
王xx
被告二代理律师
郭士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江维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xx风机厂系山东省烟台市某村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6月18日,被告一作为甲方,被告二王xx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购买土地、房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自属产权的原电器车间厂房一幢(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左右)及所属的场地(集体土地面积2.6亩左右)(下称涉案房地产)卖给乙方;土地、房屋合计卖价38万元。土地使用权50年,自2004年6月18至2054年6月18日止。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永久属于乙方所有。
合同签订后,王xx向被告一支付了房款38万元,被告一将涉案房地产交付给王xx,王xx接收涉案房地产后按照原样用于烟台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包装公司)经营使用。
2010年4月8日,原烟台市芝罘区xx居民委员会在向xx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烟台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房屋,不是违建房,特此证明。”
被告王xx在近20年生产经营过程中,遵纪守法,经济效益较好,解决了本地人员就业和增收的问题,多年过去,当地迎来了征收项目。
2024年,两原告烟台市芝罘区xx居委会与xx经济合作社将风机厂、王xx告上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一风机厂与被告二王xx签订的《购买土地、房屋合同书》无效;2、被告王xx将涉案土地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
两原告认为:
2004年6月18日,被告风机厂与被告王xx签订“购买土地、房屋合同书”,将位于xx村的车间厂房一幢及所属土地卖给被告王xx,合同中将该幢房屋及土地描述为被告风机厂自属产权;但上述涉案房屋及土地所有权均归属两原告所有,被告风机厂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该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理由是,涉案的土地房屋位于xx村内、没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属两原告所有;被告王xx也非善意取得,其是在明知涉案房屋没有产权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无法确定为被告风机厂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土地房屋买卖合同,意图侵占集体财产,本身不具有善意;且被告王xx系城镇居民,非本村集体成员,涉案土地房屋并没有经过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其本质为农业用地性质,两被告针对此类房产土地所签订的上述合同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两被告在没有产权登记证明,无法进行物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签署无法履行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主观上具有恶意,严重损害村集体利益,应为无效。
被告王xx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郭士龙、王江维(实习)二位律师代理案件,万典律师认为:
1.涉案合同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么序良俗,合法有效;合同书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合同书签订、履行至今近二十年,被告王xx利用涉案房地产生产经营是众所周知的事情,无论是合同当事人还是两原告、村民对此均知情。本案不存在风机厂无权处分的情形,两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存在无权处分。
2.本案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针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不存在争议;但并不影响被告风机厂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因原告出具了证明,认可涉案房地产可以由风机厂处分,认可并促成了合同书的签订和房地产的交易,并长期无异议,明显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相矛盾;另外,国家鼓励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入市,不存在土地使用权处分的法律障碍。
3.被告王xx购买的是被告风机厂的车间厂房并非住宅,更非宅基地;被告王xx不存在主观恶意,其知情涉案房地产没有产权证书与是否善意没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王xx已充分尽到了审慎义务,确信被告风机厂有权处分。
4.涉案合同书的效力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在生效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两原告无权再就同一合同的效力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两原告对生效判决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又鉴于两原告与被告风机厂的关系,明知判决的生效时间,明显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两原告是为了实现非法拆迁的目的,对被告王xx多次施压,属于滥用诉权,以此达到逼迫被告王xx搬离厂房的目的。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涉案房地产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位于原烟台市芝罘区xx居委会下去范围内的事实清楚,现两原告作为原烟台市芝罘区xx居委会分立后的民事主体,作为本案的权利主体适格,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风机厂作为原烟台市芝罘区xx居民委员会的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两原告亦认可被告风机厂的历任法定代表人由该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担任的事实清楚。针对案涉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被告风机厂与被告王xx自2004年6月18日《购买土地、房屋合同书》签订后履行至今,现两原告以被告风机厂无权处分两原告的财产、两被告均存在主观恶意、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等为由,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被告王xx腾退涉案房地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市芝罘区xx居民委员会和原告烟台市xx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烟台市芝罘区xx居民委员会和原告烟台市xx经济合作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