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
xx矿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xx县人民政府
上诉人xx矿业有限公司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某村,在当地合法建有厂房并正常经营选矿业务,经营范围为锌矿、铅矿、铜矿、有色金属矿产品建工、销售。该尾矿库坝顶标高65.5米至67米,坝底标高60米左右,最大坝高7米,坝顶宽8米,为五等库。
因广西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项目建设,上诉人的厂房及尾矿库被纳入征收范围。上诉人认为此次土地征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无论是征收实施部门还是项目法人广西xx水利枢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对上诉人进行任何搬迁安置补偿,造成上诉人停产多年,无法经营,亦无力异地搬迁办厂,经济损失巨大。
为实施大藤峡项目,被上诉人一直通过各个部门滥用职权,向上诉人施压逼迫搬迁。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律师代理案件。
2021年3月31日,被上诉人通过xx县环保局作出的《来宾市xx生态环境局关于限期搬迁清理尾矿的通知》,要求上诉人接到通知起三日内采取治理措施,启动搬迁程序,限期三个月内完成搬迁清理工作,因严重违法被依法撤销。
之后被上诉人在未给予上诉人任何补偿的前提条件下,甚至连补偿标准和方案均未确定的情况下,未经任何程序,突然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xx县人民政府关于责令xx县xx矿业有限公司立即整体搬迁xx选矿厂尾矿库的决定书》(x政决字[2021]1号,以下简称1号决定),责令xx矿业公司30日内将37万立方米(最终以实际数为准)尾矿砂整体搬迁至xx尾矿库进行存放。xx矿业公司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22年1月25日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1号决定。
2021年12月13日,xx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督促xx县xx矿业有限公司整体搬迁xx选矿厂尾矿库的催告书》(x政催告字[2021]1号),催告xx矿业公司在接到催告书后三日内履行搬迁义务。
2021年12月22日,xx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xx县xx矿业有限公司xx选矿厂尾矿库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x政强执字[2021]1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4月30日将xx矿业公司约37万立方米尾矿砂整体强制搬迁进行存放。
2021年12月23日,xx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代履行整体搬迁xx县xx矿业有限公司xx选矿厂尾矿库的行政决定书》(x政代决字[2021]1号),决定委托中国xx基础局有限公司代履行。
2021年12年29日,xx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再次督促xx县xx矿业有限公司整体搬迁xx选矿厂尾矿库的催告书》(x政催告字[2021]2号),再次杜策xx矿业公司在接到催告书后三日内履行搬迁义务。
2022年1月22日,xx县人民政府通过代履行的方式开始对xx矿业公司尾矿库进行了搬迁清理,现已完成全部搬迁工作。
上诉人认为此次xx县人民政府对其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违法,故依法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驳回xx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万典律师协助当事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xx矿业公司尾矿库的强制搬迁工作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性质,如撤销可能会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故法院决定对本案被诉的行政强制行为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3行初x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xx县人民政府作出的x政催告字〔2021〕1号《关于督促xx县xx矿业有限公司整体搬迁xx选矿厂尾矿库的催告书》、x政强执字〔2021〕1号《关于xx县xx矿业有限公司xx选矿厂尾矿库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x政代决字〔2021〕1号《关于代履行整体搬迁xx县xx矿业有限公司xx选矿厂尾矿库的行政决定书》及x政催告字〔2021〕2号《关于再次督促xx县xx矿业有限公司整体搬迁xx选矿厂尾矿库的催告书》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xx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