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10月,因杨某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某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其房屋作出评估报告。杨某对该报告有异议,遂向该公司提出复核申请,该公司又作出另一份评估报告。同年11月,杨某认为当地某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委托某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行为违法,遂向某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市政府认为该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杨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市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改姓为系行政委托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委托评估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行政委托的实质是行政职权的转移。
当前,行政委托在法律层面没有明确的界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条款规定,以及学者对其内涵的界定,具有如下特点:
(1)委托主体是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受委托主体不限于行政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和个人。
(3)委托事项为国家公权力,即委托行使的是某项行政职能、办理某种行政事务。行政委托的核心是转移部分原来属于国家本身的行政法上的权限或权能。这是行政委托的实质要件。
(4)委托责任。受委托组织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由该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即委托他人行使公权力,但行为责任仍归属于委托方。可见,行政委托的核心是行政权力转移而责任归属不变,本质在于受委托者依据委托,代替委托方行政机关实施了行政职权和行政管理行为。
2.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事项仅为专业性房屋价值评定,并非委托其实施行政职权或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委托行为。
首先,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不是房屋征收部门依职权确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是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不是房屋征收部门依职权确定的。委托行为不是行政机关单方依职权作出的,不具有行政行为特征。
其次,委托事项为房屋价值评估,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或行政管理的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据此规定,被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是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行为,形成的评估结论是征收补偿过程中的重要参考数据。但该评估机构接受委托的事项属于专业性房屋价值评定行为,不是代替房屋征收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其与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且该评估结论只是房屋补偿中的一项依据,并没有对当事人权益造成直接的、最终的影响。
最后,评估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评估报告,并对该报告负责。
(来源: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