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青01行初60号
原告白麻乃,男,回族
原告马德录,男,回族
原告马玉珍,女,回族
原告马生财,男,回族
原告马海德,男,回族
原告马生寿,男,回族
原告周成莲,男,回族
原告马继文,男,回族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马忠祥,男,撒拉族
原告马生荣,男,回族
原告买永录,男,回族
原告祁福善,男,回族
原告贾有林,男,回族
原告马登龙,男,回族
原告韩得云,男,回族
原告马海青,男,回族
原告韩国福,男,回族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林海清,男,回族
原告穆成禄,男,回族
原告王成雄,男,回族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马兰英,女,回族
原告马菊英,女,回族
原告马文芳,女,回族
原告冶彦成,男,回族
原告马玉良,男,回族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得仓,男,回族
原告马继庆,男,回族
马生华,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凯,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石鑫,区长。
委托代理人宋喜桂,城中区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政霖,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海清等二十八人(原四十六人)诉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中区政府)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海清等二十八人的诉讼代表人林海清、马兰英、马忠祥、李得仓,委托代理人冯凯、刘磊,城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喜桂、李政霖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林海清等原四十六人中,马延昭等十八人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海清等二十八人诉称:其原系城中区仓门街办事处原砖厂职工。因原砖厂多年亏损,导致企业倒闭。大部分职工下岗,职工下岗后生活困难且无住房,经职代会研究决定并经仓门街办事处同意和城中区政府开会讨论同意,决定将原砖厂一部分国有土地用来安置下岗职工。砖厂与职工签订了《安置职工协议书》,以土地使用权折算下岗职工工龄补偿费,并对下岗职工进行一次性安置。2015年,西宁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凤凰山快速路工程建设项目,将林海清等二十八人所在片区纳入苦水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并在市政府网站上公示。。但城中区政府以林海清等二十八人所在苦水沟片区属于地质灾害需进行环境治理实施房屋征收,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城中区苦水沟片区地质灾害及环境治理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林海清等二十八人房屋予以征收。该征收方案明显违法、错误,请求撤销城中区政府作出的《城中区苦水沟片区地质灾害及环境治理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行政行为。
城中区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城中区苦水沟片区地质灾害及环境治理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合法,且林海清等二十八人并非砖厂职工。请求驳回林海清等二十八人的起诉。
庭审中,双方对下列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8年6月10日,原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向西宁市城中区砖瓦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2、2015年11月27日,城中区政府办公室作出“城中政办(2015)132号”《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中区苦水沟片区地质灾害及环境治理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
3、2015年8月28日,城东区人民政府发出《苦水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综合治理二期项目东区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林海清等二十八人与被诉的城中区政府做出的《城中区苦水沟片区地质灾害及环境治理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二)城中区政府做出的《城中区苦水沟片区地质灾害及环境治理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林海清等二十八人与被诉的城中区政府做出的《城中区苦水沟片区地质灾害及环境治理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城中区政府做出的《城中区苦水沟片区地质灾害及环境治理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涉及的范围为东至园山巷,西至建新巷,北至杂多县驻宁办事处。而林海清等二十八人于2006年4、5月间,以砖瓦厂职工的身份分别与城中砖瓦厂签订了《安置职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为安置下岗职工,将原厂一部分用地作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以土地使用权折算职工的工龄补偿费。由此可见,协议书确定的用以安置职工的土地包括在《城中区苦水沟片区地质灾害及环境治理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涉及的范围之内,且城中区政府认可虽对涉案片区进行走访调查,但其无法确定林海清等二十八人并不包括在《城中区苦水沟片区地质灾害及环境治理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涉及的范围之内,因此应认定林海清等二十八人与被诉的城中区政府做出的《城中区苦水沟片区地质灾害及环境治理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2、城中区政府做出的《城中区苦水沟片区地质灾害及环境治理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城中区政府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对此应视作城中区政府对作出《城中区苦水沟片区地质灾害及环境治理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无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理应判决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城中区苦水沟片区地质灾害及环境治理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雪梅
主 审 人 林建平
人民陪审员 马 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卓群
附: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第七十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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