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0183行初4号
原告王茂林,住德惠市。
原告庄楷,住德惠市。
原告王延伟,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陈海峰律师
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立仁。
委托代理人左振嘉。
被告德惠市城乡规划管理中心,住所地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蔡国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景生。
原告王茂林、庄楷、王延伟诉被告德惠市、德惠市城乡规划管理中心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茂林、庄楷、王延伟,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姜立仁、左振嘉,被告德惠市城乡规划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茂林、庄楷、王延伟诉称,原告系德惠市,因为“中涵名都城”建设项目涉及占用原告王茂林、庄楷家集体土地,“龙德盛世城”建设项目占用原告王延伟家集体土地,为了了解这两个项目办理的规划手续情况,三原告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海峰于2016年7月29日向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其公开,“中涵名都城”、“龙德盛世城”建设项目办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给予原告涉案的政府信息,于是被告德惠市城乡规划管理中心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关于庄楷王茂林了解“中涵名都城”审批情况的回复》和《关于王延伟了解永青二期审批手续的回复》,但是该两个回复只是告诉原告涉案项目已经办理手续却未向原告提供办理的具体的手续文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回复没有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给予政府信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庄楷王茂林了解“中涵名都城”审批情况的回复》和《关于王延伟了解永青二期审批手续的回复》,不符合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要求的内容和形式,依法应予纠正,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希望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关于德惠市,前湾子六组王延伟向我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予以公开一案,做出如下答辩,2016年12月1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决要求我局对“中涵名都城”、“龙德盛世城”相关审批事项进行信息公开。我局按照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原告要求的信息公开内容进行了公开,原告在2016年12月分撤回起诉。综上所述我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再次向贵院提出要求信息公开不成立。
被告德惠市城乡规划管理中心辩称,关于王茂林、庄楷、王延伟三人反应“中涵名都城”、“龙德盛世城”信息公开问题的答辩如下,第一次:我规划管理中心2016年12月份接待上述三人反应的“中涵名都城”和“龙德盛世城”建设项目办理信息的“两证一书”原件,我中心给以书面答复,并将信息告知当事人。第二次,三人要求提供“两书一证”原件,我中心与上访三人进入现场实地勘测当事人指认的栋号,把证件提供给了当事人,经过完全确定信息后当事人签字拿走。第三次,当事人持有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德惠市“中涵名都城”和“龙德盛世城”涉嫌违规建设等问题的转办通知。接访后,当事人再次提出不同问题,我们经过调查给予书面答复如下:“中涵名都城”和“龙德盛世城”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上述两个小区建设符合德惠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规定,各建设手续正在办理之中。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并附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为公开德惠市“龙德盛世城”建设项目办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未办理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另一张申请表内容为申请公开德惠市东风棚户一区房屋征收项目是否办理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若已办理,请向申请人书面公开该棚户一区建设项目办理的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三原告复制了永青二期棚户区D-5地块、D-4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D11#楼、D-21#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吉林省中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住楼建设NO.×××号、NO.×××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德惠市城乡规划管理中心为三原告作出了1.“关于王延伟了解永青二期审批手续的回复”,内容为:永青二期,区间:京哈铁路线以西、振兴街以东、北一路以南、永青路以北。此地块用地批准文书,德发改委文件及建筑规划许可证等各项手续齐全;2.“关于庄楷王茂林了解“中涵名都城”审批情况的回复”,内容为:区间:德靠路以西、人民街以东、东风路经北、北一路以南。此地块2015年建设的楼房的手续已办完。2016年建的手续正在办理。三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申请表的内容和形式办理,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德惠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占用三原告家使用的土地,三原告有权向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获取政府信息,获取政府征收、建设、批准用地等相关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在本案中,德惠市规划管理中心于2016年12月9日给予三原告部分信息公开回复。应视为已获知原告信息公开申请。
二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德惠市城乡规划管理中心未按当事人申请表中要求的内容和形式准确提供和答复。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二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德惠市城乡规划管理中心在十日内履行答复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邮寄送达费112元返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来源:裁判文书网)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