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佛山划定养殖水域滩涂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和规范水产养殖管理的意见》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为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我市水域滩涂水生态安全,促进渔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规定,按照《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工作规范》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划定佛山市养殖水域滩涂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和规范水产养殖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以防治水产养殖污染、保障水域滩涂水质环境安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为目标,坚持合理规划与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相结合,依法保护水域滩涂养殖环境,优化全市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业布局,推进水产养殖业生产向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绿色优质型方向转变,实现水产养殖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全力保障水域滩涂水生态环境安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
二、养殖水域滩涂功能区划分:
养殖水域滩涂包括江河、湖泊、水库、池塘和滩涂等。养殖水域滩涂功能区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规划见附件1)
(一)禁养区范围。
1.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见附件2、3)、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
2.港口、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见附件4)。
3.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
4.全民所有的江河水域、航道,主要包括佛山境内的主要河道和主干内河涌的水域、航道(见附件5)。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从事水产养殖的区域。
禁养区的范围实行动态管理,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等范围应根据重点生态功能区的优化调整,依各级政府批准的名录和范围进行调整。
(二)限养区范围。
1.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见附件2、3)、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风景名胜区(见附件6)及其周边水域等生态功能区。
2.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心岛等。
限养区的范围实行动态管理,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等范围应根据重点生态功能区的优化调整,依各级政府批准的名录和范围进行调整。
(三)养殖区范围。
除禁养区、限养区之外的养殖水域滩涂。
三、水产养殖管理规范
(一)禁养区。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活动,不得核发《水域滩涂养殖证》。发现禁养区内进行水产养殖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令改正。禁养区内重点生态功能区和公共设施安全区域划定前已有的水产养殖,涉及搬迁或关停而造成养殖生产者经济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按照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各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水体、底质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该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经整治修复达到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后予以解禁。
(二)限养区和养殖区。
限养区和养殖区内进行水产养殖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限制水产养殖方式和规模,限制养殖投入品行为。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应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源保护区名录和范围进行调整。
1.严格水产养殖准入制度。限养区和养殖区内要严格控制养殖规模。禁养区以外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领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后才能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筑鱼塘的,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2.建立健全水产养殖动态数据库。各区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情况进行普查,调查掌握区域内养殖场(户)数量、养殖面积、养殖品种、养殖模式、日常管理等情况,并登记造册,动态管理。
3.改善水产养殖环境。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开展鱼塘标准化改造和水产生态养殖示范区工程建设,同时建设水产生态健康养殖小区,建立完善的进排水分离排灌系统,配套多级净化过滤系统,通过植被湿地、人工水草、生物滤膜等多种介质和微孔增氧技术等净化养殖水质,达标排放或零排放,改善养殖水域环境,提升水产品质量,推动环境友好型生态渔业发展。市农业局、国土规划局、环境保护局要加强协作,对市国土规划局开展的涉及鱼塘整治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在不影响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完成的情况下,协调共同推进水产生态健康养殖小区建设,达到改善环保要求,市环境保护局应对水产养殖环境的改善提出环保意见。对鱼塘用水的江河和内河涌要开展清淤疏浚,完善水利排灌设施。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鱼塘排水及地表径流。
4.加强水生生物安全、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的监控,限制对水域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养殖品种和方式。限养区内的水产养殖场地要严格限制规模化养殖蛙类、水蛭等严重破坏水域生态环境或影响公共卫生安全的淡水水生经济动物。
5.推广标准化养殖。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GB 11607-1989)要求,禁止使用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进行水产养殖。水产养殖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科学确定放养密度,按规范开展生产。水产养殖使用的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水产养殖者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以及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两年以上。
6.规范水产投入品行为。水产养殖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产品养殖饲料、药剂使用的规定,依法规范、限制抗生素和激素类化学药品的使用。鼓励使用配合饲料。限制直接投喂冰鲜杂鱼料,防止残饵污染水质。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变质和过期饲料。改进投喂技术,使用高效饲料及合理的投喂技术,把饲料对水质的影响降到最低点。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禁止使用畜禽粪污进行水产养殖,鱼塘水未经净化不得直接排入河涌。其他区域使用畜禽粪污的,参照水产投入品有关规定进行规范管理。加强行政执法,严厉打击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向养殖水域投放生产、生活垃圾,以及不合理处理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的违法行为。
7.推广生态健康养殖技术。推进标准化生产示范区、生态健康养殖小区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建设。水产养殖者应积极参加职业农民培训,不断提升养殖生产方式方法,提高养殖技能。推广微生物、物理和化学措施等水质改良技术,推广微孔增氧等技术应用。
8.建立水产品合格证管理制度。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产养殖水体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水产品检测结果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出具合格证明;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9.建立产地标识和产地证明管理制度。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水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水产品,按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要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规定如实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水产品生产企业或者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水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水产品生产者生产的水产品,可以以生产者提供的水产品产地及个人相关信息的书面记录作为产地证明,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以及鲜活水产品产地标识等水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积极推动水产养殖企业和养殖户纳入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平台,使水产品质量监管工作逐步达到“生产有记录、流向可追踪、质量可追溯、责任可界定”。
10.加强水环境污染监测和监管。推动落实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水质的具体措施。建立水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农业、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不断完善养殖污染监测体系,保护好养殖水域生态环境。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区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和水质监测。加强渔政和环境监察联合执法,严厉打击养殖废水、淤泥超标排放的行为,保护好养殖水域生态环境。
11.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制订并组织实施监测计划,对生产中的水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指导水产品生产企业和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水产品生产者应当配合农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抽样检验。
12.落实环境保护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按照《佛山市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责任制实施办法》和《佛山市食品安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落实各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水域滩涂养殖环境保护责任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
各村(居)委会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水产养殖环境保护和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各区要推动村(居)委会将水产养殖环境保护、水产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和要求纳入村规民约。提倡对池塘清淤固基、设置污水净化塘或生态净化湿地,推动池塘标准化整治,保护水生态环境。
13.落实生产者环境保护和水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环境保护和不使用违禁投入品的承诺制度。水产品生产者和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签订水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并按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依法组织生产。
限养区内的水产养殖,水产养殖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由本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或关停。限养区内重点生态功能区和公共设施安全区域划定前已有的水产养殖,涉及搬迁或关停造成养殖生产者经济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使用不合格和国家禁用的水产投入品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四、其他事项:
(一)各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养殖水域滩涂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禁养区范围不得小于本意见划定的范围。尚未制定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的要尽快编制,已制定的要抓紧修订完善,按照要求划定禁养区和限养区,保护水域滩涂生态环境,设定发展底线。
(二)本意见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