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耿宝建(最高法法官、法学博士)
《征补条例》第21条沿袭《拆迁条例》第23条的规定,重申“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难点问题。
(一)侵犯选择权的不利后果。
实践中,有的市县级政府补偿决定仅明确一种补偿方式。此种做法既侵犯被征收人选择权,也可能导致用地单位付出更高的补偿成本,特别是在房屋价格有较大幅度上涨后,征收单位将可能面临以较高价格购买房屋提供给被征收人选择的境地。
陈山河案裁判即指出:“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拆迁,导致被拆迁人长期未依法得到补偿安置的,房价上涨时,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有义务保证被拆迁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无适当房屋予以产权调换的,则应向被拆迁人支付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补偿款。”
此裁判的逻辑基础在于,被征收人(被拆迁人)从未放弃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征收单位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征收人自愿选择货币补偿,因此,不论是在征收补偿程序、还是在司法审判程序,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必须得到尊重。征收单位不能提供产权调换的,应当支付与类似房地产价格相当的补偿款。
当然,此补偿款与“货币补偿”确定方法,存在一定差异,且如果被征收人曾经放弃选择产权调换的,则不能再主张产权调换。于栖楚案裁判也指出:于栖楚历经多年诉讼仍未得到安置补偿,贵阳市住建局与拆迁人汉方公司应依法对于栖楚的房屋进行补偿或妥善安置,因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给于栖楚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亦应依法予以赔偿。
对于此两案的用地单位而言,都是在征收(拆迁)时不尊重被征收人(被拆迁人)产权调换选择权,最终要面临多年后另行在市场上购买房屋以满足被征收人(被拆迁人)的产权调换主张,从而增加了安置成本,为不尊重选择权付出了代价。
(二)如何正确赋予被征收人选择权。
《拆迁条例》和《征补条例》未规定补偿决定应如何表述被征收人选择权,实践做法十分混乱:
有的仅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笼统告知选择权但具体选择内容和方式不明确;
有的限定被征收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行使选择权,逾期未行使的,由征收单位择一决定;
有的在作出补偿决定前的合理期限内,告知被征收人有选择权,并明确告知货币补偿的具体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具体可识别的信息,在一定期限内不选择的,补偿决定只载明一种补偿方式;
还有的在补偿决定中同时载明两种补偿方式,并同时明确货币补偿金额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等特定信息,供被征收人选择。
司法裁判的标准也不尽统一。
笔者认为,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权利必须得到尊重;不论具体采取何种形式,是书面还是口头告知,都必须建立在被征收人能够真正进行比较、甄别,并在此基础上理性作出选择。市县级政府不能仅抽象告知被征收人有选择权,而应当提供具有具体金额的货币补偿和已经特定化的房屋供被征收人进行比较、权衡和选择。
《征补条例》修订时,应当进一步对选择权的行使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以保障征收和被征收人双方权益。理想化的选择权模式是,房屋征收部门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除非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主动放弃某种选择外,在征收决定中就必须分别提供两种选择:一是货币补偿方式,包括房屋的安置补助费用,被征收人不按时领取相关补助费用时的提存等内容;二是产权调换方式。
同时要明确,为了防止个别被征收人故意长期不行使选择权,导致征收人既要提供货币补偿款,又要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以致该房屋长期闲置得不到有效利用),征收单位对被征收人在合理期限(如三个月内)不行使选择权的,可以单方决定只提供一种补偿安置方式并提存。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