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级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搬迁或者拆迁,一般均依据已经生效的补偿决定或者拆迁安置补偿裁决进行。这就可能出现一种情形,即实施强制时,所依据的征收补偿决定或者拆迁安置补偿裁决具备形式上存续力,具有公定力和执行力,但在实施强制后征收补偿决定或者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效力被否定——既可能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也可能是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实践中一些被征收人(被拆迁人)起诉要求确认强制搬迁行为违法并要求国家赔偿,此即涉及人民法院对强制搬迁的评判,是以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基准进行判断,还是以人民法院裁判的时间为基准的问题,也即裁判基准时问题。
由于行政行为作出与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以及法院作出裁判,必然会存在时间差,在此期间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均可能发生变动,因而讨论裁判基准时十分必要。我国行政诉讼的裁判基准时原则上是行政行为作出之时。
但实践情形十分复杂,法官必须参酌多重因素。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行政行为的性质究竟为何,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得到实施,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是否已经知晓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发生了变化。
如系即时性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法律后果已经确定发生,并且也不存在恢复或者回复到原有法律状态的问题,也并非要建立一个向后具有持续性效力的法律秩序,在此情形下,应严格按照作出行政行为时点的事实和法律状态进行评价,而无需考虑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实与法律的变化。
当然,如即时性行政行为尚未完结或虽然完结但尚未获得执行,则仍应结合具体情况,考虑变化后的事实和法律,以裁判时或双方当事人言词辩论终结时作为裁判基准时,以充分实现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诉讼经济。
一些国家判例即认为:在驱逐出境案件中,法院对驱逐出境是否合法的审查,应依据法院裁判时的事实状态(有无危害公共安全与秩序而应驱逐出境之情事),判断驱逐出境的合法性。比如当事人因来自于敌对的国家而被决定驱逐出境,但在具体递解出境前,该国已经被宣布为非敌对国家等情形。
2013年第10期《公报》刊载的于栖楚诉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迁案指出:被拆迁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贵阳市政府可以进行强制拆迁。
但作为申请和实施强制拆迁依据的(1996)筑迁裁字第9号裁决,此前已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云行初字第13号判决撤销,该判决书并已于1996年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因此,贵阳市住建局及贵阳市拆迁处于1996年6月24日强制拆迁于栖楚房屋,缺乏法律依据。
简而言之,对于已经实施完毕的市县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据《征补条例》第27条、第28条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在实施完结后,即使事后所依据的征收补偿决定被依法撤销,也不能以此即当然推定强制搬迁行为违法。对强制搬迁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仍应依据实施强制搬迁时所成立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当然,在具有持续性效力的行政行为作出后,虽不因嗣后变化影响该行为作出当时的合法性,但若情事的变更将导致原行为已丧失合法性或无继续维持之必要时,应当予以废止。需要明确的是,此处的废止与撤销性质不同,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认定也不同。废止仅仅是否定判决作出后行政行为向后的效力,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作出时违法,更不意味着行政机关违法行政需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遗憾的是,由于我国行政单行法与《行政诉讼法》上并无有关行政行为废止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依相关法理,作出确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合法,然后因情事变更,再增加判决撤销或者宣布不再继续有效,甚至在一定期限后失效。
显然,裁判基准时的判断和选择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甚至还要结合行政诉讼的类型来具体加以判断。如撤销诉讼、给付诉讼和确认诉讼,就因其具体的区别和性质的不同,而需要各自侧重于选择以行政行为作出时为裁判基准时,或是以判决时为裁判基准时。
对行政诉讼裁判基准时的选择适用,必须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事件本质的合理性、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诉讼经济与程序经济、一次性解决纠纷等有效权利保护的需要,等等。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