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城中村改造方案批复,系根据地方性文件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改造方案的内部审批行为,并不直接对外创设权利义务,仅系整个城中村改造的一个程序性环节。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拆迁安置及补偿行为,当事人如对安置补偿行为不服,应直接针对安置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该批复即使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为当事人知悉,亦并未改变其系内部行政行为的性质,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俊峰。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海勃。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西影路3号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钢胜,该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俊峰、张海勃因诉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代理审判员周觅、代理审判员夏文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俊峰、张海勃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请求:
1、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89号行政判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初字第00187号行政判决。
2、依法撤销西安市政府市政复不受字〔2015〕8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1、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安市城改办)作出《关于未央区联合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市城改发〔2013〕23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且超越或滥用职权,依法应予撤销。
2、西安市城改办作出涉案批复行为并非仅仅为内部监督指导行为,而是关系联合村每户村民切身利益的行为,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3、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安市城改办作出涉案批复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章专门对行政复议范围作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现行行政法理论和行政诉讼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联合村城中村改造方案》,并报送西安市城改办审批,西安市城改办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市城改发〔2013〕232号批复,原则同意联合村按上述方案实施改造,并就项目概况、改造工作内容、工作要求责任及措施等事项予以批复。该批复系根据地方性文件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改造方案的内部审批行为,并不直接对外创设权利义务,仅系整个城中村改造的一个程序性环节。对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拆迁安置及补偿行为,再审申请人如对安置补偿行为不服,应直接针对安置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涉案批复虽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于2015年3月3日为再审申请人知悉,但并未改变其系内部行政行为的性质,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西安市政府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张俊峰、张海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俊峰、张海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代理审判员 周 觅
代理审判员 夏文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潋
(来源: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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