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立法明确自留山、自留地使用权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抵押权人的被征收人主体资格。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承包人、承租人等权利人则不具有被征收人主体资格。”
集体土地上的他项权利人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自留山和自留地使用权人、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人、地役权人等用益物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人、集体建设用地及其建筑物的抵押权人等抵押权人,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承包人、承租人等其他权利人。那么,这些权利人是否都具有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呢?
关于自留山、自留地,它们是不同于承包地和宅基地的一类农业用地,应当构成土地征收的独立客体,关于自留山、自留地使用权是否构成一类独立的用益物权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比较模糊,在用益物权编中未将其作为一类用益物权加以规定,但在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的规定中又将自留山、自留地使用权作为与耕地、宅基地使用权并列的一类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笔者认为,无论是基于历史还是立于现实,自留山、自留地都构成独立的权利客体,它不仅构成一类独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而且,其使用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一样都是无期限的、具有福利性质的、更接近于自物权的使用权,因此,自留山、自留地使用权人应当具有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
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基于集体建设用地客观存在的事实,《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而《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这一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经登记的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权利不仅是一项法定的权利,而且也称“建设用地使用权”。笔者认为,只要存在集体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建议在修改土地征收立法时,应当明确将其作为土地征收的权利客体并赋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独立的被征收人主体资格。
关于抵押权人在土地征收中的地位,《物权法》等法律未作直接规定,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鉴于:抵押权构成一类独立的物权,在担保期间担保财产被征收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在土地征收中抵押权人应具有独立的被征收人主体资格。
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承包人、承租人等权利人在土地征收中的法律地位,因转承包权、承租权等权利不能构成独立的用益物权,它们与承包经营权人之间只是一种债权关系,而债权在我国立法上尚不能构成独立的征收客体,他们的转承包权、承租权等权利的保护以及因土地征收受到的损失可以通过与承包经营权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解决。
此外,受集体土地征收影响的人还有接连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他们虽不是征收土地上的权利人,却是因征收而使用权利受影响的人,他们是否具有被征收人的资格呢?笔者认为,当征收土地的使用影响到接连土地的正常使用的,也应当赋予接连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以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譬如受到高速公路、高速铁路产生的噪音、震动影响的居民,可以请求损害补偿,如果影响严重致其无法正常居住和生活的,也可以请求对其住宅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一并征收。
(来源:自然资源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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