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重在考虑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产生实际影响的可能。如果经审查不能认定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则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8XX号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X公司与被诉《改制批复》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也就是X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重在考虑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产生实际影响的可能,前提是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所保障的合法权益。本案中X公司的主张主要依据玛纳斯县煤炭局与昆仑公司签订的《矿井承包经营合同书》,昆仑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对园丰煤矿具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不享有处分经营财产的权利。仅基于承包经营合同是不能对《改制批复》提起诉讼的,毕竟煤矿改制涉及的是产权的变动与调整。矿井承包经营过程中昆仑公司对园丰煤矿是否有投入,投入是否形成相应的资产,进而能否形成产权等事项涉及到产权的处理问题。《矿井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十三项对新增资产的处理有明确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新增的固定资产(除井巷工程外)期满后,在其原值基础上,按国家有关规定扣除折旧后有偿移交给甲方,对于甲方不愿接收的资产,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移交时,按每年所报固定资产清册为依据)。”该约定并不能认定《改制批复》中载明的关于“确认X为园丰煤矿改制前的实际出资人”侵犯了X公司的合法权益。至于实际承包经营过程中有无产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目前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以及现有材料,X公司主张被诉批复中“确认X为园丰煤矿改制前的实际出资人”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认定X公司与《改制批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X公司据此主张与《改制批复》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缺少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X、Y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中止一、二审判决的执行。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