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案件的审理权限已经转移至人民法院。就同一争议,赔偿义务机关不再享有处理权。
二、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赔申1XX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没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并非国家公权力行为造成,均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虽然(2015)琼行终字第208号行政判决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为由,判决确认291号强拆决定违法。但是,291号强拆决定强制拆除的是已被(2015)海南一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建筑的房屋及围墙,苏XX请求恢复违法建筑物的原状,没有合法权益可保护,57号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并无不当。苏XX申请赔偿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但是,该部分费用并非291号强拆决定造成的直接损失,亦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因此,57号赔偿决定对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赔偿,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中,苏XX申请赔偿因拆除行为导致灌溉设备、水池、鸡棚、养蜂棚、生活设施、部分花果苗木被毁损的损失,但本案强制拆除行为全程公证,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损失存在,57号赔偿决定不予赔偿该部分损失,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苏XX主张(2015)海南一中行终字第1号生效判决是一个虚假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本案被拆除的建筑物属于农业生产用房,不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是,(2015)海南一中行终字第1号生效判决是因苏XX诉61号处罚决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二审终审判决,这是一个不可否定的客观事实,该终审判决认定被拆除的房屋、围墙等属于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不属于农业生产用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采信该生效判决的认定事实和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苏XX以生效判决虚假、结论不正确为由,对本案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认为57号赔偿决定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苏XX的起诉不妥。一审判决以57号赔偿决定作出时间超过2个月法定期限,存在程序违法,但该决定处理结果对苏XX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判决确认57号赔偿决定违法但保留效力,裁判理由和结果更为妥当。鉴于再审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苏XX并没有实体合法权益可保护,再审徒增司法审判程序,本案不予再审。
还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案件的审理权限已经转移至人民法院。就同一争议,赔偿义务机关不再享有处理权。本案中,2016年1月12日,苏XX向文昌市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在法定2个月期限内文昌市政府没有作出赔偿决定,同年4月18日,苏XX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此时,赔偿机关已经丧失作出赔偿决定的职权,应当依法终止赔偿程序。文昌市政府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情形下,继续作出并向苏XX送达57号赔偿决定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苏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XX的再审申请。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