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集体土地承租人因征收行为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救济,但并非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集体土地承租人作为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有权主张其应得到的相应补偿,具有提起要求履行补偿职责之诉的原告资格。
二、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再1XX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提起要求再审被申请人履行补偿职责之诉的原告资格。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与咸丰县高乐山镇X村委会签订《蛋鸡养殖场协议》,约定再审申请人租用该村集体土地10亩,租赁期限为10年。再审被申请人于2012年底启动工业园土地征收工作,再审申请人所租赁集体土地在被征地范围之内,因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未对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故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知,再审被申请人实施征地时,再审申请人对涉案集体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其享有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获得补偿的权利,再审被申请人亦有义务支付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事实上,在征地实施过程中,相关行政机关曾与再审申请人协商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再审申请人养殖场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并在评估结果出来后多次进行协商,只因协商未果才引发本案诉讼。可见,行政机关对再审申请人作为被征收人的身份原本并无异议。在本院组织的听证程序中,再审被申请人亦认可就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并未向任何主体进行补偿。因此,再审申请人作为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有权主张其应得到的相应补偿,具有提起要求再审被申请人履行补偿职责之诉的原告资格。一审和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与本案征收补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对于再审被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人的租赁期限已于2018年2月22日到期,其无需征收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也未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等意见,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再审被申请人在答辩意见书中认可其于2012年1月31日公布安置补偿方案,彼时再审申请人依据《蛋鸡养殖场协议》对涉案集体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行政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已然形成,并不因若干年后租赁期限届满而消灭。再审被申请人还提出,”再审申请人的养殖场没有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依法应不予补偿”,该问题系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应审查的问题,并非审查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时应考虑的因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245号行政裁定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行初105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