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考虑到法律设定起诉期限制度的精神,在于充分保障并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此处所谓的“程度”,并非要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所有内容,而仅需知道或应当知道必要的内容即可。换言之,起诉人所知道的行政行为程度,不影响或阻碍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6XXX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郑XX等三人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系郑XX等三人就被申请人涵江区政府实施海域养殖设施强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故起诉期限应当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在案证据显示郑XX等三人于2013年4月29日即知道其主张的海域养殖设施被强制拆除的事实,但其于2015年12月7日才就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其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涉及起诉期限计算起点中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程度之要求。考虑到法律设定起诉期限制度的精神,在于充分保障并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此处所谓的“程度”,并非要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所有内容,而仅需知道或应当知道必要的内容即可。换言之,起诉人所知道的行政行为程度,不影响或阻碍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郑XX等三人申请再审所主张的2014年4月1日收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海洋与渔业局的答复才知道系涵江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起诉期限应当以此计算的理由并不充分,法律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XX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郑XX、陈XX、卓XX的再审申请。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