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王江超等3人诉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紧急避险决定案。本案中王江超等3人与征收部门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19日,长春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2015年4月7日,经当地街道办事处报告,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鉴定,认定涉案房屋属于“D级危险”房屋。同年4月23日,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涉案房屋作出紧急避险决定。在催告、限期拆除未果的情况下,九台区住建局于2015年4月28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王江超等3人对上述紧急避险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因行政行为不符合正当程序,应予撤销被诉的紧急避险决定,但同时驳回王江超等3人要求原地重建的诉讼请求。
由最高法院发布的案例可知“紧急避险”不可以成为拆迁的理由。其理由有三,第一是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提出危房鉴定的申请主体应当是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行政主体申请主体不适格。第二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协议时,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三是在征收部门未予补偿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作出被诉的紧急避险决定,不符合正当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拆迁应符合法定程序,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二、相关法律法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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