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协议具有行政优益性
【裁判要旨】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行为,既具有行政法的特性,也具有合同法的特性。但是,与行政单方行为不同的是,行政协议一般是双方法律行为,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某种行政法上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一方面,行政协议要遵守合同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订立协议时要与行政相对人平等协商;协议一定订立,双方当事人都要遵守协议的约定,不能随意单方违约;因协议产生纠纷的,双方优先按照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进行。领一方面,行政协议又具有行政法的特征,因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并不是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平等主体”;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行政职权,不能完全依自己的意愿随意签订行政协议。依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与行政相对人缔结协议,但是仍应坚持依法行政,不能借由行政协议扩大法定的活动空间。
同时,法律还赋予了行政机关一定的行政优益性,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不必经过双方的意思合致。但是,行政机关不能随意行使自己的行政优益权。如果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出尔反尔,则不仅显示公平,而且也违背了双方当初以行政协议代替单方行政行为来塑造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合意。行政机关如果要变更、撤销行政协议必要要遵守法律的规定:(1)必须是为了防止或除去对于公众利益的重大危害;(2)当作出单方调整或者是单方解除时,应当对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作出释明;(3)单方调整需要符合比例原则,将变更可能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4)对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一定的补偿。需要注意的是,行政优益性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得以才变更或解除行政协议,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的。如果是双方违约或其他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可以依照合同法进行处理,行政机关不能随意解除行政协议。
二、行政机关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时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时,原则上法院应适用原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但有时该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法律规定不明确时,新法如果能够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法院应当适用新法,对行政机关没有法律依据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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