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根据行政机关所作答复函的错误指引提起民事诉讼的,自起诉之日至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裁定驳回起诉之日,属于非因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被耽误的情形,应当予以扣除。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扣除起诉期限的事由终止后,自我放弃行使行政诉讼救济权利,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不属于应予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2XXX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韦XX于2009年11月26日从南丹县林业局取得《答复函》,该《答复函》告知韦XX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韦XX于2010年3月12日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直至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丹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的期间,并非由于韦XX本人的原因造成,应当予以扣除。但是,其后韦XX并未提起行政诉讼,而是通过信访要求解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应予扣除的规定,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等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的情形。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应予以扣除。韦XX因信访行为而耽误的时间不能从起诉期限中予以扣除。因此,韦XX于2010年3月29日向行政机关信访至其于2015年6月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远超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一、二审裁定驳回韦XX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韦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韦XX的再审申请。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