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征收补偿的对象通常应当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涉及经营性房屋被征收等情形,因征收可能对承租人造成房屋装修、搬迁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该损失与房屋征收及补偿行为之间存在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承租人有权要求征收人给予补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5XXX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满足诸多的法定条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即是其中之一,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再审申请人XXX公司的原审诉求为判令亭湖区政府及第三人盐城工学院、亭湖区城投公司对其企业搬迁、停产停业损失予以合理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七条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征收补偿的对象通常应当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涉及经营性房屋被征收等情形,因征收可能对承租人造成房屋装修、搬迁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该损失与房屋征收及补偿行为之间存在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承租人有权要求征收人给予补偿。本案中,X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是其与盐城工学院之间的租赁协议至今有效;二是其所租厂房在2012年7月下旬起被强制停水停电,被迫停产停业至今,并于2016年12月份,在未获得补偿的情况下,本案第三人亭湖区城投公司对其所租厂房实施了强制拆除等,致使无法恢复生产经营。为此,X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本案第三人盐城工学院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其中该租赁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08年7月起至甲方(盐城工学院)通知乙方(XXX公司)解除协议之日止。”第六条约定“如需解除协议,甲乙双方……,合同终止日期以书面通知注明的时间为准。”再审立案审查过程中,亭湖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由本案第三人盐城工学院出具的《盐城工学院与盐城市瑞好达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盐城工学院解除与盐城市瑞好达租赁协议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在XXX公司所称的被强制停水停电、被迫停产停业以及被强制拆除、无法恢复生产经营发生之前,盐城工学院已经书面通知补交已欠费用、解除租赁关系,并建议其在2012年7月1日之前腾房交还。其中,《租赁协议》即XXX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书,且《解除通知书》载明:“根据学校出租方(甲方/盐城工学院)……租赁协议书中第六条相关协定,因你方特殊情况2012年1月至6月费用尚未能缴纳,请你方予以补交10980元,并请你方在2012年7月1日前将所租用厂房腾空并交给学校,学校将根据租赁协议书中第八条相关协定,如无其他欠交费用,全额退还保证金计3000元。拆迁工作因多种因素有可能发生难以预料的情况,建议你方按约定时间办理,保证你方的财产安全及相关权利,并履行应尽义务,并与我方管理人员随时保持联系。”上述《租赁协议》《解除通知书》能够解读出再审申请人所让渡的相关权利,其所提损失补偿事宜可通过与第三人盐城工学院、亭湖区城投公司之间民事争议处理途径主张。因此,根据租赁关系当事人所示的以上证据,XXX公司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企业搬迁、停产停业损失与本案所涉的房屋征收及补偿行为之间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X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XXX公司的再审申请。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