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岱山县委岱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岱山县违法建筑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岱党政办发〔2014〕118号
中共岱山县委岱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岱山县违法建筑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岱山县违法建筑处置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岱山县违法建筑处置实施办法
中共岱山县委岱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3日
岱山县违法建筑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舟山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二)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或者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期限的建筑。
(四)未经批准在水库、河道、山塘、海塘管理范围内与其保护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
(五)未经批准在公路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建筑。
(六)批地建房中按规定应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筑。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第五条 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控违拆违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
第六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
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违法建筑,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没收。
违反公路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违法建筑,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存城镇违法建筑,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违法当事人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
(一)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二)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建筑物共有部分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四)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超出规定误差范围的;
(五)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六)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七)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的,包括:
1、在露台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严重影响市容市貌或引起相邻权纠纷的;
2、侵占绿地、公用道路、消防通道等公共部位,擅自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
3、下挖室内地坪增加使用空间,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4、在屋顶擅自搭建水箱、大型广告牌等构筑物,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影响市容市貌或引起相邻权纠纷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对应当拆除(含局部拆除)的违法建筑(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二)项所列违法建筑除外),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鉴定结论作出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的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存城镇违法建筑,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或补办手续,并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回填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
(二)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符合审批条件,并取得前期审核同意的规划审批文件,但尚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的;
(三)工业厂房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项目已取得立项批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房屋质量安全、消防安全等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
(四)住宅小区内业主擅自在露台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未严重影响市容市貌、未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无相邻纠纷的;
(五)因公共利益需要整体拆迁安置用房,尚未完成规划审批手续的;
(六)其它可以依法补办或变更相关规划许可证的。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存乡村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违法当事人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或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一)侵占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未取得相关建设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建设行为实施时乡、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超过相关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私人住宅面积超过规划许可面积20%,且总超建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
(四)在规划许可用地范围外擅自搭建的厨房、卫生间等附属用房;
(五)批地建房中按规定应予拆除的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存乡村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违法当事人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
(一)未取得相关建设规划许可证,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村村民建房条件和标准的;
(二)未按照相关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村民住宅,面积、高度在合理范围内且未侵犯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
(三)因火灾、地质灾害、危房等特殊原因在原有宅基地上重建,符合相关规定可以补办规划许可证的;
(四)村办公用房、社区卫生院、公用仓库、农渔具堆放用房等村集体公共设施、公益性质类建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要求的;
(五)其他可以改正的情形。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存乡村违法建筑,可予以暂缓拆除:
(一)用于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工作的;
(二)个人批地建房的(包括城镇内的渔农村),在规划许可用地范围内(道地)搭建的生活附属用房,无相邻权纠纷的,不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
(三)因房屋结构等原因无法通过拆除方式改正的,未侵犯相邻权人合法权益或经相邻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的;
(四)因农业、林业等生产需要临时搭建的管理用房和设施且正在使用的又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
(五)属于唯一住宅且生活确实困难的,非法占用土地虽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可居住的,在未落实过渡措施前;
(六)为解决民生生计问题及环境整治由政府统一建立的疏导点;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暂缓拆除的其他情形。
暂缓拆除不改变违法建筑的属性,当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时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被没收的违法建筑,应按以下方法处置:
(一)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与合法建筑物不可分割的,经审查保留使用的,执法部门可以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国有土地上私人住宅违法所得按照违法建筑所在乡镇上一年度“二手”商品住宅均价的60%与超建面积的乘积确定;集体土地上私人住宅违法所得按照违法建筑所在乡镇上一年度“二手”商品住宅均价的30%与超建面积的乘积确定。乡镇无“二手”商品住宅交易的,参照县级“二手”商品住宅均价。
被没收的违法建筑不予确权,当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时按评估的建造成本价予以补偿。
(二)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以独立房屋形式存在的,应移交县国资部门处理或公开拍卖。
第十四条 违法建筑在满足第八条、第十条的前提下,同时满足规划、土地、质量安全、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条件,经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消防等各部门核实确定补办相关手续的,报“三改一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公示。
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执法机关对该违法建筑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处罚执行完毕后,经当事人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审批程序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市场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办理。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