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CDR-2018-0020005
川政办字〔2018〕38号
淄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没收、移交和处置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没收、移交和处置办法(暂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16日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没收、移交和处置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等,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没收违法用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是指国土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违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用地(含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当事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区政府建立由区财政、公安、住建、房管、国土、物价、规划和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解决移交或处置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四条 对国土部门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区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接收、管理和处置。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代为管理。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会同财政、国土等部门做好对地上建筑物的腾退、作价、拆除等工作。
第五条 没收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一)非法转让土地。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罚款。(二)非法占用土地。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罚款。
第六条 履行没收的程序
(一)违法线索发现;
(二)符合查处条件的立案查处;
(三)调查取证,查清具体违法事实、违法主体、违法责任;
(四)按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意见的审批;
(五)听证:对做出没收处罚决定的,按照规定向当事人下达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后三个工作日(遇节假日顺延)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六)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查封;如果对行政处罚不服,被处罚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后60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结束后15日内向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移交。移交时,国土部门应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书(附清单)、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文书一并移交。移交清单一式两份,由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双方分别签字盖章。
第七条 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接收后,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和消防部门对违法用地建筑物进行鉴定,并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以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登记造册和处置的依据。
第八条 在依法处置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前,由规划部门对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所占用土地进行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认定,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应依法拆除,符合城乡规划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置。
第九条 对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达到补办建设用地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采取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纳入土地成本,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对建筑物进行拍卖;对于属公益事业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经区政府批准,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由政府无偿使用;出租,按照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淄川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川政办发〔2014〕47号)文件执行;安排给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全资公司临时使用等办法进行处置。
第十条 购买人凭拍卖成交书、缴款凭证到住建、规划、国土、不动产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由购买人承担。
第十一条 处置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二条 对没收后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当事人不腾空房屋的,区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出限期腾房通知书,对仍不按期腾房的,由区政府组成联合执法组依法强制处理。
第十三条 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占用集体土地的,应按照规定办理征地等手续,不能办理征地等手续的,经区政府同意后拆除,消除违法状态。
第十四条 凡阻碍国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价格认定机构等依法进行现场执行公务、查验被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故意破坏被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保障资产完整、安全,对因人为因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六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应予以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参照本办法移交和处置。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018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