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都江堰市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开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都江堰市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都江堰市人民政府
2015年2月26日
都江堰市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
实 施 意 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实施意见。
本实施意见所称征收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权利人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征地相关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市统一征地办公室)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开展,未经委托或授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地拆迁宣传动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村组开展征地拆迁所涉及的各项具体工作和信访维稳工作。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中涉及本部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征地拆迁工作遵循“依法征收、公正透明、部门联动”的原则。
第二章 征地拆迁补偿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被征地范围内涉及土地及其他财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合法权属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补偿登记手续或拒绝办理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和补偿方案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调查核定公示后的结果为准。
市国土资源局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见。村民要求听证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听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市统一征地办公室)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
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市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计算标准。
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均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征地统一年产值6倍计算。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一)征收耕地安置补助费的计算。
人均耕地面积在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标准的6倍,即:安置补助费=征收耕地的面积×征地统一年产值×6。
人均耕地面积小于1亩的,每个安置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标准的6倍,即:安置补助费=需安置人口数×征地统一年产值×6。
人均耕地(非耕地)面积=本次征地之前村组的实有耕地(非耕地)总面积÷本次征地之前的村组在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征收非耕地安置补助费的计算。
人均非耕地面积在1亩及以上的,每亩非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标准的3倍,即:安置补助费=征收非耕地的面积×征地统一年产值×3;
人均非耕地面积小于1亩的,每人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标准的3倍,即:安置补助费=需安置人口数×征地统一年产值×3。
第八条 青苗费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0%计算,征地只进行一次青苗费补偿,任何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申请青苗补偿费(详见附件1)。
第九条 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结果确认。
根据封户调查登记通知确定时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严格按照征地范围线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国土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意见的通知》(成办发〔2011〕66号)相关要求开展封户调查登记工作,在调查登记中明确以户为单位,其家庭成员需委托户主对调查登记数据进行确认。
封户调查登记通知之日起,征地范围线内抢种、抢栽的树竹木,乱搭、乱建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调查登记工作完成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确认。在公示之前,应当将公示地点、方式、时间等及时告知被征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农户。调查登记结果在被拆迁所在村组便于群众观看的公共场所集中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调查登记结果一经公示确认,即作为补偿安置的法定依据。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农户的家庭成员情况、住房及地上附着物、附属设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企业所属的建(构)筑物、附属设施的具体项目、单位、数量;群众对公示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时,要求复核反映情况的电话号码、举报违法违纪问题的电话号码及其他途径等信息。
符合人员补偿安置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人员名单,也应当与前款内容一并公示,且自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复之日起锁定冻结。
第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地范围内的房屋补偿标准(详见附件2)
集体土地上用于营业门市的住宅和正常生产经营企业等(含农家乐)地上附着物按成都市制定并经省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执行,搬迁损失费(含搬运损耗及水、电等设施迁改费用,搬迁费用和停工损失等)结合工商、税收等情况,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总额的一定比例予以核定。
对户籍不在征地范围内,并且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人员以继承、赠与等合法方式取得的房屋,一律采取货币补偿,其补偿标准按照成都市制定并经省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双倍执行。若该类人员能提供他处无住房证明,且市新居办能提供房源的前提下,可申请购买安置用房。
(二)征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实施补偿标准(详见附件3)
(三)征地范围内的零星树、竹、木等补偿标准(详见附件4)
涉及经有权机构认定为古树名木的,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四)征地范围内的成片种植补偿标准(详见附件5)
(五)征地范围内的养殖户禽、畜迁移补偿标准(详见附件6)
(六)征地拆迁范围内涉及的杆、管、线等补偿费用和迁改费用由市经信局负责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调查核实资产权属后,核定其补偿费用并组织实施迁改。沟渠、道路补偿费用和迁改费用由市水务局和交通运输局分别调查核实资产权属后,核定其补偿费用并组织实施迁改。
(七)附件2、3、4、5、6中无补偿项目及标准的,由实施单位参照表内相近类型及标准确定补偿金额。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征地实施后土地尚未使用期间,捡栽捡种的作物;
(二)对有合法批准手续的临时用地,超过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建(构)筑物;
(三)经市规划局认定的违法违规修建的建(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不予补偿的。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涉及的其他费用
(一)过渡费
选择现房安置方式的由待安置人员自行过渡,给予160元/人·月的过渡费,过渡期满一年后如还未分配安置房,过渡费按320元/人·月计算,过渡时间按实际发生为准,并在交房后3个月截止。政府分配安置房后,被拆迁安置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入住的,一律停发过渡费。
选择货币安置的不予发放过渡费。
统规自建安置的过渡费,给予过渡人员160元/人·月过渡费,过渡期按12个月包干。
(二)搬运误工及奖励经费
搬运误工费:征地范围内的被拆迁有房户,搬运误工费统一按1000元/人(含非农家庭成员)的标准一次性计发。
奖励标准:征地范围内的被拆迁有房户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地上附着物拆迁的,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住房安置对象给予不超过2万元/人的奖励,涉及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有房户奖励不超过1000元/人;仅有地面附着物的无房户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迁的,给予不超过1200元/户的奖励。
第十三条 土地被征收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桥涵、文物古迹、杆线、管道等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制定恢复、保留方案并组织实施。除恢复、迁改工程费用外,各相关部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应严格按照其用途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三章 征地人员安置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实施征地,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农民应城镇安置数量,并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计算人均土地时必须将已在城镇安置人员扣除,只计算征地时在册的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市国土资源局下达应城镇安置人员总数,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讨论确定应城镇安置人员,并由市公安局将该部分人员全部转为城镇人口。征地面积不足以计算一个城镇安置人口数的,只计算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进行城镇安置后,按规定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
城镇安置人数=征收土地面积÷(幅员面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总数)。
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的项目征地,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较多的,可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基础上进行农业安置并纳入当地农村社会保障范围。
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按照社保经办机构要求办理。同时,市就业局应加强就业指导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就业能力,多途径推荐就业。
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09〕31号)文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应安置人员,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人员安置范围:
(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分配权利的成员。
(二)入伍前,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且享有分配权利的现役士兵(含按国家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
(三)入学前,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且享有分配权利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四)对原户籍在征地范围内的服刑人员。
(五)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其他应享受安置的人员。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安置范围:
(一)征地范围内不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利的人员。
(二)回原籍落户的军队复员、转业干部和按国家政策已进行安置的士官。
(三)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军队等离休、退休、退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
(四)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
(五)已按征地政策享受社会保障的人员。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止,新增加人员不予安置。
(七)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其它不应享受安置的人员。
第十八条 市公安局、社保局、国土资源局与涉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组应加强工作协调,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及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保待遇按国家、省、成都市相关政策标准执行,具体由市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条 住房安置方式
住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安置、现房安置(含政府现有存量房源和新建安置房)以及统规自建三种安置方式。征地拆迁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鼓励货币安置,不得实行统规自建安置;征地拆迁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线型工程等项目,在符合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可根据各乡镇(街道)的具体情况,结合土地整理政策,采取统规自建安置,也可结合小城镇改造实施异地现房或货币安置。
第二十一条 房屋补偿和安置标准
(一)现房安置
被安置对象按照人均3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其人均35平方米在原有住宅面积中抵扣,抵扣面积从原有房屋中作价最高的房屋由高到低开始扣减直至达到该户应安置面积,超出部分按照附件2中房屋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原有住宅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按照人均35平方米予以住房安置,原有住宅不予补偿。
实有安置房面积与应安置面积有差异的:0—5平方米(含5平方米)按1200元/平方米结算;5—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按1600元/平方米结算;10平方米以上按2800元/平方米结算。上述标准分段计算,并由市人民政府对相关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二)货币安置
1.安置面积确定
货币安置按人均3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一次性货币补偿。其人均35平方米在原有住宅面积中抵扣,抵扣面积从原有房屋中作价最高的房屋由高到低开始扣减直至达到该户应安置面积,超出部分按照附件2房屋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原有住宅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按照人均35平方米标准予以安置,原有住宅不予补偿。
2.货币安置方式及标准
申请货币安置的,必须提供其具有合法、稳定居所的相关证明,货币安置标准为2800元/平方米。实施购房券安置的按市人民政府批准方案实施。
(三)统规自建安置
安置区人均用地规模按不同区域集镇、中心村的规划要求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含农房占地、小区道路、绿化、公共公用设施等)。其中安置房占地按人均不超过30平方米供给。安置房修建须符合建设规划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住房安置人员界定
(一)封户调查登记通知之日止,被拆迁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且属于拆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入伍前原户籍关系在征地拆迁范围的现役义务兵(含国家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
(三)原户籍关系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
(四)属于安置对象的被拆迁户,在住房安置分配公告或通知发布之日止,其依法婚嫁、生育的新增人员,且未享受过国家相关政策性住房安置的属于安置对象,其新增人员统一采用货币安置。
(五)原户籍关系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服刑人员。
(六)被拆迁户一方户籍在征地拆迁区域内,其配偶或子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事业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除外)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区域内满一年以上,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住房公积金、安置房、经济适用房及它处无住房的人员,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后,可予以安置。
(七)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需要安置的其他人员。
(八)被拆迁户已享受住房安置政策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按照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实施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户储存,视为已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必须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煽动群众闹事,影响社会稳定,妨碍执行公务的。
(三)拒绝、阻扰征地拆迁和项目建设的。
第二十六条 对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和其它相关费用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七条 实施征地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政策过渡涉及有关问题,原则上按照同一项目、同一时段、同一政策的方式处理,特殊事项报市领导小组专题研究。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实施过程中如国家、省、成都市相关政策有调整,按上级部门颁布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本意见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涉及部门会同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都府发〔2004〕199、都办发〔2004〕191、都办发〔2005〕26、105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1.都江堰市征地统一年产值及青苗费补偿标准
2.都江堰市征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
3.都江堰市征地拆迁建(构)筑物及附着物补偿标准
4.都江堰市征地拆迁农户零星树、竹、木等附着物补偿标准
5.都江堰市征地拆迁成片种植补偿标准
6.都江堰市征地拆迁养殖户禽、畜补偿标准
附件1
都江堰市征地统一年产值及青苗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年
序号 | 类别 | 征地统一年产值 | 青苗费 | 备注 |
1 | 耕地 | 2900元/亩.年 | 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0%,1740元/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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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其他土地 | 按耕地的一半计算 | 无青苗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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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都江堰市房屋补偿价格标准表
序号 | 项目 | 单位 | 补偿标准 |
1 | 正住房屋 | 砖混结构 | 元/㎡ | 700 |
砖木结构(小青瓦) | 元/㎡ | 500 |
砖木结构(水泥石棉瓦) | 元/㎡ | 400 |
土木、草木结构 | 元/㎡ | 200 |
简易结构 | 元/㎡ | 100 |
2 | 企业生产办公用房、集体所有公共事业用房 | 全钢结构 | 元/㎡ | 850 |
框架结构 | 元/㎡ | 700 |
半框架结构 | 元/㎡ | 550 |
砖混结构 | 元/㎡ | 450 |
砖木结构 | 元/㎡ | 300 |
3 | 附属房屋 | 砖混结构 | 元/㎡ | 160 |
砖木结构 | 元/㎡ | 120 |
简易结构 | 元/㎡ | 80 |
附件3
都江堰市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
补偿标准表
补偿单位:元
序号 | 补偿项目 | 单位 | 补偿标准 | 备注 |
1 | 围墙 | 乱石、土围墙 | 平方米 | 40 |
|
砖、石围墙 | 平方米 | 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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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晒(院)坝 | 混泥土 | 平方米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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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石、水泥砂浆 | 平方米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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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板坝 | 平方米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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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粪池 | 土粪池 | 立方米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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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三合土粪池 | 立方米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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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石粪池 | 立方米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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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水井 | 土水井 | 口 | 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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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石水井 | 口 | 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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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水井(含机械取水) | 口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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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井 | 口 |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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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坟墓 | 普通土堆坟 | 座 |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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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石、水泥修砌 | 座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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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石、水泥修砌加有花岗石、其他材质刻成的墓碑 | 座 |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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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市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
补偿标准表
补偿单位:元
序号 | 补偿项目 | 单位 | 补偿标准 | 备注 |
6 | 沼气池 | 产气沼气 | 口 | 1600 |
|
| 未产气沼气 | 口 | 960 |
|
7 | 鱼池(塘)(含鱼损失) | 浆砌鱼池(塘) | 亩 | 4800 |
|
砖石砌筑鱼池(塘) | 亩 | 6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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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鱼池(塘) | 亩 | 3200 |
|
8 | 龙门 | 标准龙门装饰的 | 个 | 4000 |
|
标准龙门未装饰的 | 个 | 3000 |
|
简易龙门 | 个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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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灶头 | 1灶1锅贴砖 | 口 | 240 |
|
1灶1锅未贴砖 | 口 | 200 |
|
10 | 土仓 | 砖混结构 | 间 | 400 |
|
砖木结构 | 间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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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保坎 | 石砌灌水泥砂浆或砖砌等 | 立方米 |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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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花台 | 砖砌贴面砖 | 平方米 | 24 |
|
砖砌未贴面砖坝 | 平方米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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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碗柜 | 砖砌贴面砖 | 个 | 200 |
|
砖砌未贴面砖 | 个 | 160 |
|
14 | 水池 | 砖砌贴面砖 | 立方米 | 160 |
|
砖砌未贴面砖 | 立方米 | 100 |
|
15 | 案板 | 砖砌贴面砖 | 个 | 100 |
|
砖砌未贴面砖 | 个 | 60 |
|
16 | 水塔 | / | 个 | 800 |
|
附件4
都江堰市零星树竹木补偿标准表
单位:元
序号 | 补偿标准 | 备注 |
名称 | 单位 | 说明 | 标准 |
4 | 杂树 | 株 | 0<树径≤5 | 8 | 树高在1.5米以上,直径以出土面1米高起量 |
株 | 5<树径≤10 | 20 |
株 | 10<树径≤20 | 63 |
株 | 树径20cm以上 | 140 |
果树 | 株 | 树径6cm以下 | 32 | 含杜仲、厚朴 |
株 | 6cm<树径≤16cm | 80 |
株 | 16cm<树径≤21cm | 128 |
株 | 树径21cm以上 | 350 |
5 | 银杏 | 株 | 树径5cm以下 | 5 | 含香楠、桂花、紫荆、黄桷树、香樟、朴树等 |
株 | 5cm≤树径<8cm | 12 |
株 | 8cm≤树径<12cm | 50 |
株 | 12cm≤树径<15cm | 300 |
株 | 15cm≤树径<18cm | 500 |
株 | 18cm≤树径<22cm | 1000 |
株 | 22cm≤树径<26cm | 1500 |
株 | 26cm≤树径<30cm | 2000 |
株 | 30cm及以上 | 2500 |
6 | 兹竹 | 株 | / | 1.8 | 以每根3kg以上 |
斑竹、荆竹 | 株 | / | 3.6 |
杂竹 | 株 | / | 0.3 |
笋用竹 | 株 | / | 10 | 苦竹、雷竹、方竹、麻竹 |
7 | 万年青 | 纵米 | 成行高度0.5米以上 | 8 | 含女贞、黄秧、木荆花等成行植物,以成行长度为计价单位 |
8 | 茶树 | 纵米 | / | 30 | 宽度40cm以上 |
附件5
都江堰市成片种植补偿标准表
单位:元
序号 | 补偿项目 | 单位 | 合理种植株数 | 补偿标准 | 备注 |
名称 | 生长期 | 说明 |
1 | 果树 | 幼苗 | 定植(1年内) | 亩 | 400-500 | 1900 | 低于合理种植量的,按株数折算面积赔偿;每亩超出合理种植量的部分不予补偿。 |
幼树 | 定植3年以上 | 亩 |
| 3800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9年 | 亩 |
| 7000 |
盛果 | 挂果10年以上 | 亩 | 100-200 | 9000 |
衰果 |
| 亩 |
| 4800 |
2 | 葡萄 | 幼苗 | 定植(1年内) | 亩 | 200-300 | 2800 |
幼树 | 胸径在1厘米以下 | 亩 | 5800 |
产果期 | 盛果 | 胸径在5厘米以上 | 亩 | 10000 |
中产 | 胸径在2厘米以上5厘米以下 | 亩 | 8400 |
挂果 | 胸径在1厘米以上2厘米以下 | 亩 | 7600 |
5 | 猕猴桃 | 产果期 | 盛果 | 合理种植量44-110 | 亩 | 44-110 | 20000 |
挂果 | / | 亩 | 7000 |
大苗 | / | 亩 | 5000 |
小苗 | 合理种植量44-110 | 亩 | 3000 |
3 | 草本花卉 | / | 亩 |
| 4800 | 成片各类花卉(草),花卉中如套种或间种农作物的,按粮食地青苗补偿; 各种绿化树(含各类桩头)的合理种植量为:高度在2.5米以下,400-450株/亩;低于合理种植量的,按株数折算面积赔偿;超出合理种植量的部分不予赔偿。 |
4 | 木本花卉 | 根据品种、大小、栽种密度区分等级补偿 | 亩 |
| 4800- 18000 |
附件6
养殖类迁移补偿标准表
(一)养殖户禽畜补偿标准
类别 | 单位 | 规 格 | 占地面积 | 补偿标准(元) | 备 注 |
奶牛 | 头 | 产奶牛 | 4.0㎡/头 | 2000 | 户存栏5头以上 |
育成牛 | 3.0㎡/头 | 1300 |
当年母犊 | 2.0㎡/头 | 800 |
肉牛 | 头 | 育肥牛 | 3.0㎡/头 | 150 | 户存栏15头以上 |
犊牛 | 2.0㎡/头 | 80 |
山羊 | 只 | 母羊 | 0.8㎡/只 | 25 | 户存栏100只以上 |
育肥羊 | 0.5㎡/只 | 13 |
蛋鸡 | 只 | 四月龄以内 | 0.15㎡/只 | 5 | 户存栏500只以上 |
四月龄以上 | 0.1㎡/只 | 12 |
肉鸡 | 只 | 二月龄以内 | 0.1㎡/只 | 4 | 户存栏1000只以上 |
种鸡 | 只 | 五月龄以内 | 0.15㎡/只 | 8 | 户存栏300只以上 |
五月龄以上 | 0.18㎡/只 | 12 |
商品猪 | 头 | 25公斤以下 | 1.0㎡/头 | 12 | 户存栏50头以上 |
25公斤以上 | 0.6㎡/头 | 25 |
种猪 | 头 | 八月龄以上 | 3.0㎡/头 | 200 | 户存栏20头以上 |
肉鸭 | 只 | 三月龄以内 | 0.3㎡/只 | 4 | 户存栏600只以上 |
种鸭 | 只 | 五月龄以内 | 0.3㎡/只 | 8 | 户存栏300只以上 |
五月龄以上 | 0.5㎡/只 | 12 |
种鹅 | 只 | 四月龄以上 | 0.8㎡/只 | 12 | 户存栏200只以上 |
鹅 | 只 | 三月龄以内 | 0.3㎡/只 | 4 | 户存栏300只以上 |
三月龄以上 | 0.5㎡/只 | 6 |
种兔 | 只 | 三月龄以上 | 0.5㎡/只 | 5 | 户存栏200只以上 |
兔 | 只 | 二月龄以内 | 0.15㎡/只 | 3 | 户存栏300只以上 |
二月龄以上 | 0.2㎡/只 | 4 |
鱼塘 | 亩 | 经过改造的鱼塘 |
| 3500 | 包括建池费和鱼的损失费 |
土 塘 |
| 2000 |
养殖类迁移补偿标准表
(二)一般农户禽畜补偿标准
类别 | 单位 | 规 格 | 占地面积 | 补偿标准(元) | 备 注 |
奶牛 | 头 | 产奶牛 | 4.0㎡/头 | 1800 | 1、散户一般不养种禽、种兔。 |
育成牛 | 3.0㎡/头 | 1200 | 2、达不到规模养殖专业户标准的为一般养殖农户。 |
当年母犊 | 2.0㎡/头 | 600 |
|
肉牛 | 头 | 育肥牛 | 3.0㎡/头 | 100 |
|
犊牛 | 2.0㎡/头 | 60 |
|
山羊 | 只 | 母羊 | 0.8㎡/只 | 20 |
|
育肥羊 | 0.5㎡/只 | 10 |
|
蛋鸡 | 只 | 四月龄以内 | 0.15㎡/只 | 4 |
|
四月龄以上 | 0.1㎡/只 | 10 |
|
肉鸡 | 只 | 二月龄以内 | 0.1㎡/只 | 4 |
|
商品猪 | 头 | 25公斤以下 | 1.0㎡/头 | 12 |
|
25公斤以上 | 0.6㎡/头 | 20 |
|
种猪 | 头 | 八月龄以上 | 3.0㎡/头 | 180 |
|
肉鸭 | 只 | 三月龄以内 | 0.3㎡/只 | 3 |
|
鹅 | 只 | 三月龄以内 | 0.3㎡/只 | 3 |
|
三月龄以上 | 0.5㎡/只 | 5 |
|
兔 | 只 | 二月龄以内 | 0.15㎡/只 | 2 |
|
二月龄以上 | 0.2㎡/只 | 4 |
|
说明:表中核算的标准没有包含圈舍建筑补偿,征地时参照“附表2”相应的农房标准予
以补偿。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