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推进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是指依法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以及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的经营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监管实行属地管理。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其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含涉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 原则与方式
第四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和平等协商原则;
(二)不得损害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
(三)不得改变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
(四)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五)不得超过土地经营权的剩余年限;
(六)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五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转出方土地经营权权属明晰;
(二)转出方具有转出其土地经营权的意愿;
(三)转出方与受让方就流转方式、价格、期限等协商一致。
第六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以及抵押等方式流转。
第七条 通过出租方式流转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再出租的,应征得承包方农户同意。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转方式释义:
转包:转出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转出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取得相应的土地经营权,并按转包流转合同的约定对转出方负责。
出租:转出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城乡居民或其他业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受让方取得相应的土地经营权,并按出租流转合同的约定对转出方负责。
互换:农村土地经营权权利人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承包土地地块的经营权进行交换,并按互换流转合同的约定对对方负责。
转让:农村土地经营权权利人将部分或全部土地经营权一次性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成都统一户籍的城乡居民和其他业主,由其按转让流转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
股份合作:农村土地经营权权利人将土地经营权量化为股权,自愿联合组成股份公司或合作社等经济组织,进行统一经营,并按股份合作流转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
抵押:指借款人将农村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当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该农村土地经营权并用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九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转出方,可以委托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中介机构流转其农村土地经营权。受委托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中介机构应与转出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十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格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也可通过农村产权流转市场招标、挂牌、拍卖确定,或委托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或参照当地同类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格确定。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以及股份合作方式流转的,应按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备案合同、履行合同的一般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协商一致。转出方自主与受让方就流转形式、价格、期限和具体合同要件等协商一致。
受让方采取出租或股份合作方式连片规模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可与转出方委托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中介机构协商。受委托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中介机构应召开涉及到的全体委托方会议,民主协商,对流转项目涉及的土地位置、面积、流转价款、流转形式、流转期限、土地用途以及流转风险保障金等事项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 签订合同。经协商一致达成流转意向的,应当按确定的流转方式签订统一文本格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明确约定是否可用于抵押融资、流转风险保障金及给付方式等。
第十四条 备案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受让方向发包方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流转合同备案。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达100亩及以上的,由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向区(市)县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报备。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达500亩及以上的,由区(市)县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向市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报备。
第十五条 履行合同。转出方按合同约定的流转面积、流转年限交付土地;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流转价款以及支付形式等履行合同。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供求信息,可在市农村产权交易所、区(市)县农村产权交易分所(中心)、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公开发布。
通过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达成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应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鉴证书。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符合《成都市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受让方可申请办理《成都市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用于抵押融资的,其程序依照《成都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应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抵债土地经营权托底收储机制,防范和处置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风险。
第四章 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市和区(市)县应依托农村经营管理服务机构,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平台。
健全市和区(市)县中心、乡镇(街道)窗口、村信息员四级管理和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 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对受让方受让条件及流转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审核监督,指导完善合同要件,对符合规范要求的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备案登记簿》。
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应建立“一社一册、一户一页、一地一格”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台帐,与流转合同及其他流转书面材料等一并归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应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掌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变更、中止和解除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完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监测制度,定期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项目的土地用途、农业经营情况、风险防范措施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应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定期统计制度,健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簿,并将其纳入全市农村经营管理综合业务系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县和乡(镇)应建立健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信息公开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监督管理的协调联动机制,定期对农村土地流转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发现和处置流转后出现的土地撂荒行为。
第二十七条 区(市)县应健全对工商企业租赁农户承包地的监管和风险防范机制,严格准入门槛,建立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保障金制度。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的协商调解实行属地管理。
流转双方因流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及终止等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逐级向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二十九条 区(市)县应依法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所在区(市)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按《成都市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成都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5年5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原成都市农业委员会成农办〔2011〕66号文印发的《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