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江宁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江宁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实施细则
根据《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宁政发[2010]254号,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总 则
一、《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社会保障费包括:劳动年龄段人员补缴15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年限、补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至2001年7月1日失业保险(超过15年按15年计算)所需的费用,以及养老年龄段人员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基本生活保障)所需的费用(标准参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年限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公布。
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的《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宁政发[2004]100号),本区为《南京市江宁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江宁政发〔2005〕1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三、《办法》第七条所称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是指区财政部门设立的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纳入区财政专户管理。
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来源包括以下部分:
(1)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养老年龄段人员社会保障费;
(2)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劳动年龄段人员在支付应缴纳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后剩余的社会保障费;
(3)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4)按《试行办法》规定建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
(5)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利息收入及其他增值收入;
(6)其他收入。
四、《办法》第七条第三款所称市、区建立养老生活补助资金是指区财政部门按被征地人员养老生活补助资金年度预算,将所筹集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并通过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养老生活补助资金。
区人社局所属的区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所(以下简称区征地保障所)设立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支出专户,用于接收区财政部门拨付的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养老生活补助资金,发放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养老生活补助待遇。
五、《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的计息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每一计息年度的利率按当年度7月1日城乡居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执行,每年由区征地保障所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计息一次。
劳动年龄段人员参加社会保险
六、《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劳动年龄段人员参加社会保险
(一)人员范围
2011年1月1日后按新的《南京市江宁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增加的劳动年龄段被征地人员,是指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人员。
(二)补缴规定
1、补缴标准
(1)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全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确定(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公布);月缴费比例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市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确定(现缴费比例为20%)。
(2)失业保险月缴费标准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市失业保险的月缴纳标准确定。
2、补缴方式
(1)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向前补缴不超过15年且不早于16周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超过15年是指在办理补缴时,补缴时点前已有的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应予以扣除,补缴年限与已有的实际缴费年限相加等于或小于15年。
(2)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向前补缴不超过15年且不早于2001年7月1日的失业保险费,补缴时点前已有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在补缴时予以扣除。补缴时点在2016年7月1日前的,补缴年限与已有年限相加等于或小于2001年7月1日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的年限;补缴时点在2016年7月1日后的,补缴年限与已有年限相加等于或小于15年。
(3)补缴的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由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的社会保障费列支,个人不需另行缴费。
(4)现役义务士兵、服刑或劳教在押人员,从服役、服刑或劳教起始前月向前补缴。
(5)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日前曾经服役、服刑或劳教,且补缴时点前已有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小于15年的,本人若在被征地时申报上述信息,补缴时可跳过服役、服刑或劳教期进行补缴;本人若在被征地时漏报或不报,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服役期间可视同缴费年限的,同期补缴年限不再作为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服刑或劳教期间补缴年限予以扣除,不作为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三)参保缴费
1、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经街道办事处确认的被征地人员名单及经本人确认的《被征地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附表1)后,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人员名单、调查表及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送区征地保障所。
2、区征地保障所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征地项目、征地批准时间、村组等信息在程序中登记后,将被征地人员名单转交给街道劳动保障所。
3、街道劳动保障所在5个工作日内对该批次人员相关信息复核后,完成该批次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建档、参保登记。
4、区征地保障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将名单和调查表送区人社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社保经办机构),由区社保经办机构完成该批次被征地人员的参保登记。
4、区征地保障所生成该批次《江宁区被征地劳动年龄段人员社会保障缴费花名册》、《江宁区被征地劳动年龄段人员社会保障缴费汇总表》(附表2、3)送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两份和区社保经办机构一份。
5、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该批次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划入区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及区基本生活保障专户。同时,将《江宁区被征地劳动年龄段人员社会保障缴费花名册》、《江宁区被征地劳动年龄段人员社会保障缴费汇总表》、《社会保障费缴费通知单》(附表4)送区财政部门。
6、区财政部门收到社会保障费后2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区征地保障所、区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社会保障费到账通知单》(附表5)。
7、区社保经办机构及征地保障所根据区财政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障费到账通知单》,对该批次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进行到账确认。
8、该批次人员中未实现就业的,可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同时在每月3日至25日到现户籍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失业登记及失业金申领手续。
七、《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年龄段人员参加社会保险
(一)人员范围
2004年5月起按《试行办法》规定纳入基本生活保障,到2010年12月31日仍在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人员,以及2011年1月1日前已获得征地批准的项目,2011年1月1日以后仍按原征地补偿协议纳入《试行办法》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劳动年龄段被征地人员(以下简称基本生活保障人员)。
(二)补缴规定
1、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为1500元,缴费比例为20%;失业保险月缴纳标准为42元。
2、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不超过15年是指在办理补缴时,2010年12月31日前已有的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应予以扣除,补缴年限与已有的实际缴费年限相加等于或小于15年。
3、失业保险补缴2010年12月31日至2001年7月1日的失业保险费,2010年12月31日前已有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应予以扣除,补缴年限与已有年限相加等于或小于9.5年。
4、2010年12月31日前曾经服役、服刑或劳教的,本人若在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时申报上述信息,补缴时可跳过服役、服刑或劳教期进行补缴;本人若在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时漏报或不报,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服役期间可视同缴费年限的,同期补缴年限不再作为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服刑或劳教期间补缴年限予以扣除,不作为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5、《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加个人补足资金,最高不超过5.26万元,我区为4.06万元。
6、征地时领取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大于或等于4.06万元的,政府按补缴社会保险费与4.06万元的差额部分给予补贴;征地时领取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小于4.06万元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加个人补足资金最高不超过征地时按规定领取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
(三)参保缴费
1、被征地人员携户口簿、身份证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卡》,到户籍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手续。
2、街道劳动保障所生成该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社会保险费补缴核定表》(附表6),打印一式四份,告之补缴年限、补缴金额、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承担金额、个人需缴费金额、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账户资金承担金额,申请人签字确认后,由街道劳动保障所在社会保障信息系统中对该人员的补缴信息进行确认。
3、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社会保险费,需本人自行补足的,由本人凭《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社会保险费补缴核定表》,一次性将差额部分缴存到区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定期将缴费数据及缴款确认回单送交区社保经办机构。
4、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受理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个人缴费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
5、上述被征地人员中未实现就业的,可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同时在每月3日至25日到现户籍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失业登记及失业金申领手续。
(四)到账确认
1、补缴社会保险费小于或等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剩余资金的,以街道劳动保障所对该人员补缴信息登记确认之日,视为补缴社会保险费全部足额到账之日。
2、补缴社会保险费大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剩余资金,个人需缴费的,以个人缴费资金到账之日,视为补缴社会保险费全部足额到账之日。
(五)资金划拨
1、区社保经办机构及区征地保障所于2011年9月1日前完成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缴费信息的比对及数据汇总工作,生成《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附表7)。
2、区征地保障所应在汇总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送区财政部门。
3、区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将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所需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及统筹账户资金,从区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划入区基本养老及失业保险资金专户,并分别向区社保经办机构及区征地保障所出具《社会保障资金转账通知单》(附表8)。
4、区社保经办机构及区征地保障所根据区财政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障资金转账通知单》,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账务处理。
八、《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年龄段人员参加社会保险
(一)人员范围
1992年1月1日至2004年4月29日《试行办法》实施前,历次征地中一次性领取自谋职业费或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到2010年12月31日男仍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人员(以下简称征地农转非人员)。
(二)补缴规定
1、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附后(附表9),失业保险月缴纳标准为42元。
2、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不超过15年是指在办理补缴时,2010年12月31日前已有的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应予以扣除,补缴年限与已有的实际缴费年限相加等于或小于15年。
3、失业保险补缴2010年12月31日至2001年7月1日的失业保险费,2010年12月31日前已有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应予以扣除,补缴年限与已有年限相加等于或小于9.5年。
4、2010年12月31日前曾经服役、服刑或劳教的,本人若在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时申报上述信息,补缴时可跳过服役、服刑或劳教期进行补缴;本人若在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时漏报或不报,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服役期间可视同缴费年限的,同期补缴年限不再作为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服刑或劳教期间补缴年限予以扣除,不作为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5、《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未享受到政府补贴的人员是指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低于原一次性领取的自谋职业费或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人员。
6、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年龄段征地农转非人员选择补缴社保,并按规定补缴费用后,到达养老年龄后,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再按月享受养老生活补助费。
(三)参保缴费
1、征地农转非人员携户口簿、身份证和《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生活补助保障卡》,到户籍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手续。
2、街道劳动保障所生成该人员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费补缴核定表》(附表10),打印一式四份,告之补缴年限、补缴金额、个人需缴费金额、财政补贴金额,申请人签字确认后,由街道劳动保障所在社会保障信息系统中对该人员的补缴信息进行确认。
3、申请人个人需缴费的,由本人凭《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费补缴核定表》,一次性将差额部分缴存到区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定期将缴费数据及缴款确认回单送交区社保经办机构。
4、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受理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个人缴费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
5、上述被征地人员中未实现就业的,可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同时在每月3日至25日到现户籍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失业登记及失业金申领手续。
(四)到账确认
1、补缴社会保险费低于或等于2000元的,以街道劳动保障所对该人员补缴信息登记确认之日,视为补缴社会保险费全部足额到账之日。
2、补缴社会保险费高于2000元的,以个人缴费资金到账之日,视为补缴社会保险费全部足额到账之日。
(五)资金划拨
1、区社保经办机构于2011年9月1日前完成数据汇总工作,生成《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附表11),在5个工作日内送区财政部门。
2、区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按10年分摊期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筹集计划。
3、区财政部门根据原养老生活补助资金筹集渠道,将年度财政资金分摊到各开发园区及街道,各开发园区及街道分别纳入各自财政年度预算,每年11月25日前将所筹集资金划拨至区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4、区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征地农转非人员年度财政补贴资金到账通知单》(附表12)。
5、区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区财政部门出具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年度财政补贴资金到账通知单》,进行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的账务处理。
劳动年龄段人员转缴社会保险
九、符合《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劳动年龄段人员,可按以下规定办理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转缴社会保险费手续:
(一)转缴条件
1、符合《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年龄段人员,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社会保障费有余款的,灵活就业期间,可先用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转缴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统筹账户资金补足部分最高不超过上述余款的30%。
2、符合《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劳动年龄段人员,灵活就业期间,可用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剩余资金转缴社会保险费,直至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当月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止,并将不足支付当月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人账户剩余资金一次性退还本人。
(二)转缴程序
1、本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到区社保经办机构填写《被征地劳动年龄段人员转缴社会保险费申请表》(附表13),办理转缴社会保险费手续。2011年1月1日前已办理过转缴社会保险费申请手续的人员,不需重新办理。
2、区社保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前将《被征地劳动年龄段人员转缴社会保险费申请表》送区征地保障所,区征地保障所核对无误后,生成“被征地人员转缴社会保险费清单”送区财政部门。
3、区财政部门每月28日前,将所需资金从区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划入区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资金专户。
4、区社保经办机构于每月底前,对这部分人员转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进行到账确认。
5、上述人员应于每年7月15日前到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下一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申请。未办理的,下一年度的社会保险费按原申报缴费基数转缴,原申报缴费基数低于我市下一年度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的,按最低缴费基数转缴。
劳动年龄段人员终止基本生活保障
十、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有余额的劳动年龄段人员,可按下列规定申请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一)终止条件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5年、户口迁出本区行政区域、机关事业单位在编、死亡、按《办法》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且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领取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上述人员在办理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时,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5年的,需提供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户口迁出本区行政区域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需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死亡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需提供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
(二)终止程序
1、本人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材料,死亡人员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本人或死亡人员现户籍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所提出申请,并填写《被征地人员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申请表》(附表14)。
2、街道劳动保障所完成初审后,每月20日前将材料报至区征地保障所。
3、区征地保障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后,确保次月将申请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剩余资金划拨到其原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发放存折中。
劳动年龄段人员的社会保险待遇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