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区各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
现将《阜阳市颍州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11日
颍州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居民基本住房需求,建立和完善覆盖广、层次多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多种渠道满足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颍州区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是为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按政府指导价出租、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含企业自建职工宿舍、教师和医务工作者周转房、人才公寓)。
棚户区改造征迁节余安置房和旧城改造征迁节余安置房等政府投资建设,实行政府限价租售的政策性商品房一并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范畴。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要适应产城一体的城镇化发展需要,与经济发展和公共服务相统筹,与产业功能、城市功能和生态功能相协调,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管办分开、市场运作,保障基本、动态管理,租补分离、并轨运行,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分年度、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五条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行政区域保障性住房的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等,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和运营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财政部门负责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者住房租金补助;发展改革、审计、监察、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价格、金融、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社区、街道办事处分别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六条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资金筹集、建设、房源筹集、租金收取、销售、资产运营和维护管理,统一持有产权;统筹负责棚户区改造征迁节余安置房和政府投资限价房等政策性房屋的使用、销售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其资金筹措、房源筹集、租金收取、资产运营和维护管理等,可以由区人民政府委托运营机构负责。社会力量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营。
第二章 投资与建设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方式: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收购、改建、在市场长期租赁等;
(二)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
(三)工业园区投资筹集;
(四)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建设或闲置房屋改建;
(五)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投资筹建;
(六)民间资本参与投资建设;
(七)其他渠道。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将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保障供应。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充分考虑居民就学、就医、购物、出行等需求,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配套完善或者产业集聚的区域。在城镇新区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期建设、同时交付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严格执行住宅设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绿色建筑等国家、省有关标准,遵守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和验收等法定建设程序,健全招标投标机制,加强工程质量监管。
保障性住房要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立永久性标识,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实行责任终身追究。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统筹集约使用: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按规定比例提取土地出让收益;
(三)按规定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住房公积金;
(四)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
(五)社会捐赠;
(六)银行贷款、企业债券等其他方式筹集。
第十三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发放中长期贷款,引导担保机构为保障性住房融资、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投资、运营的保障性住房,纳入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和管理,享受政府提供的支持政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或者捐赠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
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的,执行公益性捐赠涉及的税费减免政策。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入颍州区保障性住房的保障供应范围:
(一)《阜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户;
(二)具有本市城镇非农户籍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本年度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的,并且在阜阳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该户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三)新就业职工,在本市签订就业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阜阳城区无住房的;
(四)外来务工人员,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阜阳城区无住房;
(五)颍州区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在阜阳城区无住房;
(六)因城区改造的被拆迁户,拆迁面积人均低于15平方米。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已享受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集资建房),承租廉租住房、单位公房等政策性住房的;
(二)在申请前5年内转让自有住房;因特殊原因将原住房转让后家庭住房仍然困难的除外。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障对象,优先予以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三)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
(五)符合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第十八条 根据收入不同,对城镇低收入家庭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在享受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发放租金补贴,租金补贴由区人民政府补贴给承租人。
补贴金额=核定租金标准×保障房屋面积×补贴标准
补贴标准为:低保家庭每月给予90%的租金补贴,低收入家庭每月给予80%的租金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每月给予30%的租金补贴。
保障面积标准确定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最高保障标准原则上每户不超过50平方米。
保障的自然户家庭为1人的,按2人发放租赁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配租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租金标准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区人民政府根据承租人的收入状况,分档发放住房租金补助。承租人收入提高、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降低住房租金的补助标准;承租人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并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助。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在确保保障性住房持有数量、满足保障需求的情况下,运营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障性住房出售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向承租人出售。出售价格,由区人民政府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价格确定。承租人可以购买全部产权,也可以购买部分产权。
运营机构经批准出售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购房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出售合同应当载明政府与承购人的产权份额,承购人取得全部产权、转让、腾退的情形以及政府回购的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颍州区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经济状况和住房状况核定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以上材料经街道办事处初审公示后报区住房保障部门逐级审核公示。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工作人员、新就业无房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向所在单位提出,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颍州区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文件、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等;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所在单位将申请人信息初审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用人单位出具统一的申请书,连同《颍州区保障性住房申请汇总表》、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予以保证的担保书报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公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得隐瞒、虚报或者伪造,并书面同意审核机关核实其申请信息。
审核机关核实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审核:
(一)初审。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社区提交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二)审核。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住房保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确定租金补助档次,提交同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民政部门。
(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当将申请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单位申请复核。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在本地居住或者稳定就业的年限、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分,或者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分配顺序。分配结果在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
运营机构应当根据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分配结果,自确定分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保障对象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并纳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投资、运营的保障性住房,其保障对象应当为经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保障对象,并纳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管理。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水电气、通讯、电视、公共能源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腾退和收回住房,解除合同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市场定价、分类补贴、先租后补、租补结合”的运行机制。租金标准由区物价部门结合颍州区房屋市场租金状况,并综合考虑承租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测算确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政府批准的标准向城镇低收入家庭实物配租对象发放相应的租金补贴。
第三十一条 工业园区或企业投资筹集建设、面向园区或本企业职工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由其自行组织审核、公示、配租,租金自主确定。配租结果应当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备案,纳入全区保障性住房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及出售收入,应由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机构收取,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维护、管理及再投入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擅自进行房屋装修的,在其退出保障性住房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成片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或专业管理机构承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在选聘物业服务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居住在小区的住房保障人员。
保障性住房小区社区管理由属地政府、街道和居委会负责。
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纳入小区物业管理范围。
持有最低生活保障证、低收入家庭救助证明的申请人承租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租期届满前3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
保障性住房出售合同应当载明政府与承购人的产权份额,承购人取得全部产权、转让、腾退的情形以及政府回购的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运营机构负责。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业主负责的事务,由承购人负责。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物业服务费用,主要通过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收入、物业服务费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取得的收益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在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承租人承担的租金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承租人可以按规定申请从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中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3个月内,向运营机构提出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助:
(一)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不符合承租条件的;
(二)转租、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五)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的;
(六)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退回行为发生之日起领取的住房租金补助。
第四十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自行转让承购住房;确需转让的,由运营机构按照购房原价并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因素等予以回购。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5年,购买人可以向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全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取得全部产权的,应当按照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价格补交政府产权部分价款;上市交易的,按照产权比例享受交易收益,政府有优先购买权。承购人转让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四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承购人在取得全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按照购房原价款回购: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二)出租、出借以及擅自转让保障性住房的;
(三)损毁、破坏购买的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的。
第四十二条 腾退、收回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为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提供合理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运营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健全住房保障信息共享、联审和核对机制。
第四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下列保障性住房信息:
(一)保障性住房法规及申请条件、审核程序、分配规则等政策;
(二)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和房源;
(四)保障性住房的分配、退出,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情况;
(五)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法规的查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记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分配情况,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出租和出售情况,住房租赁补贴、住房租金补助发放情况,违法违规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申报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保障对象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运营机构报告。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保障对象的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变动情况,定期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作为调整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赁补贴和住房租金补助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工程建设管理、住房分配运行,以及配套支持政策执行情况等,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地址。
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擅自变更保障方式、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以及保障性住房租赁、销售价格标准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或者审核的;
(五)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公开保障对象、住房保障信息的;
(六)对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七)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由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录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或者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规定,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追回住房租赁补贴,录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自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退回住房租赁补贴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至下发之日起执行。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