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乐清市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12日
乐清市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推进、规范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处置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是指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实施规划管理后,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村庄违法建筑)。规划管理实施时间具体见附件。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领导我市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制定违法用地、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作为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年度工作重要考核内容。
市“三改一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全市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全市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处置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信访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违法用地、违法建筑。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章 处置方式
第六条 非法占用土地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予以没收处理,但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住宅的,予以拆除。
第七条 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可以由市住建局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采取改建措施,并依法处以罚款: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但尚未取得规划许可的;
(二)因自然灾害导致房屋灭失或者危房改建等原因,未经批准而按原高度、原面积建设的;
(三)本办法实施前,因重点工程建设、城中村改造等原因,尚未取得规划许可的;
(四)其他可以通过改正措施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情形。
第八条 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市住建局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并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
(六)其他应当拆除的情形。
第九条 村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
(一)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乡村建设规划
的;
(二)超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三)侵占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的;
(四)其他应当拆除的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违法建筑,可能影响相邻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市住建局予以没收,依法处以罚款。
前款所称可能影响相邻建筑物的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市住建局根据其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的鉴定结论作出认定。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属于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缓拆除:
(一)城镇居民具备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申请资格的,其违法建筑物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我市住房困难标准,在未获得保障或者未落实住房过渡措施之前;
(二)农村村民住房困难,其违法建筑物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人均住房面积低于40平方米,经村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后,在未落实过渡措施之前;
(三)用于处置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市政府作出相关决定前;
(四)公共设施拆除后会对群众生产生活直接造成影响,在市政府作出决定前;
(五)已建成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暂不影响城镇规划实施,无结构安全隐患,不影响消防与抗灾安全,不影响市容绿化景观,并承诺在规划实施需要时无条件自行拆除,且相邻权人同意的,在规划实施之前;
(六)可以暂缓拆除的其它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章 处置程序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法建筑、构筑物作出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市住建局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规划许可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住建局申请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催告当事人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暂缓拆除情形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作出决定时,应当征求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十五条 违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案件,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市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后,按照“裁执分离”工作机制要求,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市住建局作出的案件,由市住建局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规定强制拆除;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规定强制拆除。
需要公安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应当在处置决定中责成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腾空建筑物。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拒不腾空交付被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依法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没收建筑物构筑物管理
第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腾空后,市国土资源局或者市住建局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移交手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接收,并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移交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交公函;
(二)移交清单,移交清单应当注明没收建筑物、构筑物的具体位置、数量、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筑物结构及所涉及的违法当事人;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办理移交手续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到现场查勘,制作现场查勘记录并经现场查勘人员签字确认。
市国资办对没收建筑物、构筑物移交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收后,对没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落实专门机构和人员认真做好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九条 没收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置包含以下方式:
(一)拆除或者封存;
(二)由当事人回购或者租赁;
(三)政府安排使用;
(四)公开出让或者出租;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
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没收后处置的,应当先与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进行协商。
第二十条 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检测不合格、消防审查不符合使用条件的,予以拆除或者封存。
下列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没收后,予以拆除:
(一)在耕地上建设的;
(二)社会反响较大的;
(三)因国土资源部卫片执法检查被发现的;
(四)其他应当拆除的。
第二十一条 没收的建筑物经结构安全检测符合使用要求,并经消防审查同意,可以保留使用的,可以由当事人按照评估价优先回购或者租赁。租赁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
当事人申请回购或者租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没收的建筑物当事人没有申请回购或者租赁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依法进行公开出让或者出租,但机关、事业单位需要使用或者作为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的,由市国资办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没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本章规定处置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章 日常监管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网格化巡查工作机制,落实社区干部、驻村干部巡查责任,对辖区巡查每周不少于两次,巡查应当制作巡查工作记录。巡查发现正在进行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依法制止,并书面通知当地国土资源、住建派出机构。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应当建立网格化巡查工作机制,巡查发现正在进行违法建设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进行调查处理。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继续施工的,依法拆除或者查封施工现场。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构筑物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办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相关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构筑物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质量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不得为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办理房屋、土地登记。对未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对依附已登记房屋、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其他相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巡查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未及时依法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登记、许可或者备案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构筑物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市住建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破坏被没收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其他有关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水利、林业、民政、宗教、海洋、交通运输、风景名胜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相关单位按照水利、林业、民政、宗教、海洋、交通运输、风景名胜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水利、林业、民政、宗教、海洋、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工作机制,落实巡查责任,加强对违法建筑的监管,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会同市国土资源局或者市住建局责令其停止建设;继续建设的,继续建设部分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相关单位组织市国土资源局或者市住建局及时予以拆除;剩余部分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相关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施行前出现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违法建筑,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通风、采光或者虽然影响通风、采光,但相邻权人无异议的,由市住建局予以没收,并处罚款;因客观原因不能没收实物的,由市住建局依法没收违法收入,并处罚款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