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乐清市农民异地搬迁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30日
乐清市农民异地搬迁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民异地搬迁工作,加快欠发达地区群众脱贫致富,保护地质灾害隐患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扎实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根据《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浙江省农民异地搬迁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2013〕373号)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快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通知》(浙土资发〔2010〕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异地搬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下山移民搬迁;
(二)地质灾害避让搬迁;
(三)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搬迁。
第三条 农民异地搬迁工作遵循“政府引导、群众自愿、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三改一拆办负责审核下山移民项目,协调、指导、监督农民异地搬迁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核地质灾害避让搬迁范围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搬迁项目,协调、指导、监督地质灾害避让搬迁项目、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搬迁项目建设用地复垦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农民异地搬迁项目搬迁名单及安置面积,组织实施拆旧区建筑物拆除和建新区安置房建设规模初审等工作。
发改、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住建、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和计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农民异地搬迁相关工作。
第二章 异地搬迁对象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户,可以申请下山移民搬迁:
(一)地处偏僻、资源贫乏且没有开通通村公路的行政村,或者没有开通机耕路的自然村;
(二)水源地保护范围内需要搬迁的;
(三)因其他原因确需搬迁的。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户,可以申请地质灾害避让搬迁:
(一)已列入《乐清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需避让搬迁的;
(二)存在地质灾害险情或者发生灾情,经专家鉴定需避让搬迁的;
(三)因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建设需避让搬迁的。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村庄,可以申请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搬迁:
(一)符合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综合整治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二)村班子力量强,村民同意进行土地综合整治;
(三)土地综合整治有潜力,土地开发、复垦、整理质量有保证;
(四)整治后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标准农田总量不减少,建设用地增减基本平衡;
(五)整治后村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配套。
第八条 农民异地搬迁应当拆除原建筑物,具备建设用地复垦条件的,按照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搬迁项目进行申报、实施和管理;不具备建设用地复垦条件的,可以纳入本镇(街道)其它村土地综合整治搬迁项目,合并申报、实施和管理。
第九条 建设用地复垦必须严格执行“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的要求,做到建新区占用耕地与拆旧区复垦新增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
农民异地搬迁项目使用新增计划指标只拆除不复垦的,其占补平衡指标的费用由项目业主单位承担。
第十条 搬迁户的安置人口以农民异地搬迁项目经市政府批准时本户在册的农业户口人数为准,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农民异地搬迁项目实施持续时间较长,建新区安置地块在不突破现有规划条件下,可以以农民异地搬迁项目农转用或者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批复时本户在册的农业户口人数为准,调整计算搬迁户的安置人口。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户安置:
(一)未分户的家庭,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原夫妻双方已离婚超过3年或者未到3年一方已再婚的;
(三)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应当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者社员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经公示无异议。
第十二条 农民异地搬迁项目安置人口,按照搬迁户户口薄内记载的农业人口数确定,其中已婚尚未有子女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以增加一个人口计算,但下列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在户口薄中非本户直系亲属的在册人员;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职工。
父母属本村村民且无住房,但与搬迁户分户,搬迁户户主无兄弟姐妹的,父母按照实际人口计算;有兄弟姐妹的,父母可以按1人计算。
下列搬迁户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户籍属农业人口的复转退军人(不包括已在外结婚
定居人员)、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和在监狱服刑人员;
(二)户籍在本市的配偶和子女;
(三)未享受国家相关住房优惠政策的蓝印户口、移民农转
非、自理口粮等人员;
(四)其他人员。
第三章 安置标准和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户自主购房搬迁,市财政给予20000元/人的补助。
鼓励地质灾害避让搬迁户利用本村集体土地重新审批建房,市财政给予10000元/人的补助。宅基地审批按照我市现行个人住宅建设审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农户要求集中安置建设的,原则上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安置;本村无法安置的,拆旧区符合建设用地复垦条件的,可以以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搬迁项目实施,使用增减挂钩指标,自行实现占补平衡;既无法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安置,也无法通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搬迁项目实施的,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新增计划指标,并优先用于地质灾害避让搬迁项目。
安置房由搬迁户自行筹资,并建设公寓式住宅。
第十五条 集中安置原则上要求在本村、本镇(街道)范围内就近安置,确实无法实施本村、本镇(街道)集中安置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在区域内跨镇(街道)集中安置:
(一)大荆区域:大荆镇、仙溪镇;
(二)虹桥区域:清江镇、芙蓉镇、淡溪镇、虹桥镇、天成街道、石帆街道;
(三)乐成区域:乐成街道、白石街道、翁垟街道、盐盆街道、城东街道、城南街道。
第十六条 集中建设的,按照户内人口确定安置面积(含公摊面积):
(一)1~3人的,安置公寓式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00m2;
(二)4~5人的,安置公寓式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40m2;
(三)6人及以上的,安置公寓式住宅二套,每套建筑面积100m2。
在拆旧区范围内拥有合法房产的非农业户口家庭,可视为一户,补偿建筑面积100 m2的公寓式住宅一套。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统筹安排集中建设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安排建筑面积作为集体用房:
(一)安置人口在1500人以下的安排建筑面积2000㎡;
(二)安置人口超过1500人的安排建筑面积3000㎡。
第十八条 集中建设安置的,在拆除原建筑物后,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安置补助:
(一)利用本村集体土地的,补助10000元/人;
(二)利用国有土地在本镇(街道)集中安置的,柳市镇、北白象镇补助1000元/人,虹桥镇补助3000元/人,其他镇(街道)补助 5000元/人;
(三)利用国有土地在区域内跨镇(街道)集中安置的,大荆区域和雁荡镇补助5000元/人,虹桥区域补助3000元/人,乐成区域补助1000元/人。
第十九条 市财政每年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农民异地搬迁补助。
第二十条 搬迁户实行属地管理,与当地居民享受同等待遇,子女纳入安置地学校招生范围,实行就近入学。公安、卫生和计生、民政等部门要及时为搬迁户办理相关手续。交通、市政园林、广播电视、供电、供水等单位要对搬迁新村的基础设施建设给予大力支持。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民异地搬迁项目以搬迁户所在行政村为主体,向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搬迁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村民(代表)会议纪要、搬迁户名单(包括家庭成员、户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和《房屋拆除及退宅还耕承诺书》等相关材料。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后,属于下山移民搬迁项目的,报市三改一拆办审核;属于地质灾害避让搬迁项目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搬迁项目的,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
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申请条件、拆旧区建设用地复垦条件和建新区安置地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等情况开展联合踏勘工作,对是否符合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进行审查,明确实施方式,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三改一拆办或者市国土资源局按照职责分工发文确认。
第二十二条 农民异地搬迁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市民政局和当地国土资源管理所、公安派出所对搬迁户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并在申请搬迁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和发文确认后上报市三改一拆办或者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搬迁户签订搬迁协议,明确拆除建筑物的期限。搬迁户在农民异地搬迁项目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拆除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搬迁项目复垦区建设按照国土部门相关政策执行。拆旧区复垦规划设计和复垦立项应当在办理建新区安置房供地手续之前完成。
第二十五条 农民异地搬迁项目建新区安置房建设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程序实施。
第二十六条 搬迁户补助资金用于建筑物拆除的补助,在建筑物拆除后,由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凭审核确认的搬迁户名单,统一向市财政申请,补助资金先由市财政拨付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拆一补一”原则予以发放。
第二十七条 建新区安置房原则上采取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方式,使用集体土地的,由村级经济组织作为项目供地主体自行组织建设,或者由搬迁户联合建设;使用国有土地的,由村级经济组织作为项目供地主体自行组织建设,也可以委托市或者镇(街道)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供地主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或者镇(街道)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安置房价格为建筑综合成本及其它费用与项目建筑总面积的比值。
建筑综合成本由土地划拨价款、建安成本、附属配套设施费用、财务成本、管理费用、设计费、小区绿化成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有关税费构成。
第二十九条 安置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押金、白蚁预防费等;减半收取人防费、防雷检测费、定线放样费、地形图和房屋测绘费、质监费、房屋勘丈费、房屋产权登记费等。
其余属本市权限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予以免收。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复垦验收通过后,由市财政给予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7万元/亩的补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将补助款统筹安排用于政策处理、测量、建设用地复垦、验收等相关支出。
建设用地复垦补助程序参照垦造耕地项目资金拨付程序。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复垦通过验收入库,新增的耕地面积大于建新区地块面积,结余部分占补平衡指标由市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使用,原则上用于农房集聚、保障性住房、公建、基础设施、工业等相关项目建设,市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村集体旱地20万元/亩、水田35万元/亩的补助。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自主购房或者利用集体土地重新审批建房的,搬迁户可以直接向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搬迁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在自行购房或者利用集体土地重新审批建房后,给予补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三改一拆办、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市公安局等单位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民异地搬迁项目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搬迁户安置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律加盖“搬迁安置”字样。搬迁户取得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设的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未满2年的,市住建局、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满2年后确需转让的,在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方可为其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按照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民异地搬迁中弄虚作假,不得利用搬迁安置用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有关工作人员在农民异地搬迁项目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搬迁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其中已完成项目立项并已拆除建筑物的,补助标准按照原政策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市扶贫老区办、市国土资源局和相关乡、镇(街道)发文确认的下山移民和地质灾害避让搬迁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0年。2010年12月6日发布的《乐清市移民工作管理办法》(乐政发〔2010〕62号)和2011年7月13日发布的《乐清市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方案(试行)》(乐政函〔2011〕42号)同时废止。
(采晴整理)